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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钱正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正榜因与被上诉人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6日,钱正榜作为乙方,案外人陈**、黄**、伍**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代耕代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面积约为140亩的穗生围发包给乙方养殖水产,每年租金为11万元,租赁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28日,钱正榜作为甲方,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伙养殖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投资将甲方现有围改造成精养塘,合伙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需交给甲方,金额为11万元;乙方出资金将围改造,如挖围、装电、装增养器、养殖饲料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垫付,收成后乙方将投资款逐渐收回;现有围改造成精养小塘,分成三份,甲方一份,乙方2份,由乙方提供养殖技术,各自管理和收成;甲、乙双方各付5万元押金。案外人陈**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甲乙双方合作,注:与原合同条款无关。

2011年1月11日,钱正榜出具《收条》,确认收取陶眺龙押金5万元。

2011年12月25日,钱正榜出具《欠条》:“今欠到小陶老板饲料药等一切计人民币161608元”。2011年12月25日,钱正榜出具欠条:“今欠到小陶老板投资固定资产计人民币170000元”。2012年3月2日,钱正榜出具《欠条》:“今欠到小陶老板垫付2012年围租款计人民币(未付围租估计三万元)”。2012年12月27日,钱正榜签名确认:“2012年钱正榜虾料款共56111元,退货1319元,共计54792元,已付24000元,共欠30792元”。以上金额共计392400元。

钱正榜确认已向陈**支付押金10万元,目前因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该笔押金,故陈**尚未退还。

钱正榜确认在上述2012年3月2日、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欠条中所称的“小陶老板”即为陶眺龙。

钱正榜陈述称,2012年3月2日欠条正好证明陶**欠钱正榜租金,因为租金22万已经由陈**足额收取,不能证明钱正榜尚欠3万元,应该是陶**欠钱正榜租金3万元;2011年12月25日两张欠条应按照陶**三分之二、钱正榜三分之一比例支付,在该问题还没解决之前,钱正榜是不会向陶**支付款项,且所有欠条的给付条件是根据合同约定在收成之后,但是目前本案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陶**与钱正榜之间形成的《合伙养殖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陶**主张改造养殖围的投资款(含挖围、装电、装增养器、养殖饲料等费用)全部由己方支付,收成后将投资款逐渐收回,至于改造后的精养小塘,分成三份,钱正榜一份,陶**二份;钱正榜则主张对于养殖围的投入是陶**占三分之二,钱正榜占三分之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养殖合同》中约定“乙方出资金将围改造,如挖围、装电、装增养器、养殖饲料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垫付,收成后乙方将投资款逐渐收回;现有围改造成精养小塘,分成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由乙方提供养殖技术,各自管理和收成”,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于养殖围的投资有明确的约定,即全部由陶**投资,再在收成后逐渐收回投资,并未约定双方按照陶**三分之二、钱正榜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投资,该比例系双方对于改造后的养殖围的使用范围的划分约定。故钱正榜主张投资系按照比例进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陶**主张钱正榜已经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于养殖围的投资进行结算,形成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以“欠条”的名义出具,具备欠条的基本外在表现条件,其内容亦为明确的欠款金额,累计金额为392400元。至于钱正榜主张因年纪较大,认识不清,但钱正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养殖工作,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仅以年纪较大,认识不清为由否认欠条的效力,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定该类款项金额为3924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陶**主张钱正榜已经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养殖围的投资进行结算从而形成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养殖围已经被政府征收,双方已经不具备合伙养殖的基础,理应结算,且通过证人陈*的出庭作证,已经说明涉案养殖围有出售虾类的行为,至于是否盈利,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认为投资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陶**要求钱正榜支付以欠条形式确定的应付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5万元,当时陶**按约定将5万元押金交给钱正榜,由钱正榜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案外人陈**,目前陶**、钱正榜之间合伙养殖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陈**理应将10万元押金退还钱正榜,钱正榜亦应将陶**交纳的5万元押金返还。陶**要求钱正榜退还押金5万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陶**主张钱正榜未及时支付投资款,应承担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陶**主张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投资款的利息,理由是陶**于2013年4月3日另案起诉钱正榜要求支付投资款,案号为(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6号。但在(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6号案中系以陶文武作为陶**起诉钱正榜要求支付该笔投资款,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陶文武的起诉。故陶**以2013年4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理据不足,应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为宜。至于计算利息的本金,因钱正榜尚未在陈*胜处领取押金,故陶**交付给钱正榜的5万元押金不应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只限于以欠条方式确定的投资款3924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钱正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陶**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42400元;二、钱正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陶**支付投资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9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正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陶**收回投资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不具备收回投资条件。即使成就,上述投资款项也应由陶**承担三分之二,钱正榜承担三分之一。钱正榜与陶**签订的《合伙养殖合同》第二条约定:“由甲方(钱正榜)承租来的围,乙方(陶**)出资金将围改造,如挖围、装电、装增养器,养殖饲料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垫付,收成后,乙方将投资款逐渐收回。”第三条约定:“现有围改造成,精养小塘改造成3份,甲方1份、乙方2份,由乙方提供养殖技术,人工管理,各管各的小塘,各收各的小塘。”《合伙养殖合同》第二条约定“收成后,乙方将投资款逐渐收回”应当理解为整个精养小塘收成后,陶**可从上述收成所得费用中收回其垫付的投资款。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为钱正榜的精养塘收成后,不管收成所得是多是少,均应无条件地向陶**返还全部投资款。合同约定改造后的精养塘分为三份,钱正榜占有一份,陶**占有两份。如上述投资款项需要双方共同承担,钱正榜也仅需以其所占三分之一的精养塘的收成所得承担上述投资款的三分之一。

二、陶**交付押金系其合同义务,且钱正榜仅为代收押金,该押金也从未退回给钱正榜,陶**无权要求钱正榜向其退回押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事实,但却不顾客观事实,依然判决钱正榜返还押金。钱正榜与陈**签订的《代耕代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当年5月份交押金10万元。”钱正榜与陶**签订的《合伙养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钱正榜)现有围是租来的,有10万押金,甲、乙(陶**)双方各付5万元押金。”穗生围的押金为10万元,钱正榜与陶**约定各付5万元,交付押金系陶**的义务。钱正榜收取陶**5万元押金后已转交给陈**,仅属代收行为。到目前为止钱正榜从未收到陈**退回的押金,陶**要求钱正榜退回押金没有依据。

三、陶**交付租金系其合同义务,不存在垫付租金的情况,钱正榜无需向其偿还租金欠款,实际上是陶**尚欠钱正榜租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钱正榜与陈**签订的《代耕代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0年至2019年每年3月份交租金为人民币11万元给甲方(陈**)。”钱正榜与陶**与签订的《合伙养殖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伙期从2011年3月1号至2019年3月1号止为期八年,租金每年需交给甲方(钱正榜),11万元租金,必须每年甲、乙(陶**)3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必须10天内交清发包方(陈**)围租。”陶**应向钱正榜交纳穗生围每年租金11万元,钱正榜每年向陈**交纳租金11万元,即穗生围每年的租金均由陶**承担,陈**出具的《收条》确认其已收齐两年租金22万元。何来陶**为钱正榜垫付租金之说?一审法院单凭上述《欠条》判决钱正榜向陶**返还租金3万元,极不尊重客观事实。

四、一审法院不顾陶**已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定家湾村村委会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征用费的事实,严重损害了钱正榜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遇政府征用,陶**不享有青苗补偿费。其它附着物征用费,双方各占50%。陶**的工人2012年12月6日领走了青苗费补偿款人民币143460元及附着物征用费人民币47623.5元,其领取的青苗补偿款及50%附着物征用费系钱正榜所有。

上诉人钱正榜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陶**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陶**垫付的投资款已经满足支付条件,钱正榜应向陶**支付款项并支付押金。陶**按合伙养殖合同约定对养殖围进行投资,钱正榜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陶**的投入进行结算,以债权债务的方式确定下来,现养殖围已被政府征收,钱正榜应按欠条的金额支付欠款。陶**在向钱正榜承租养殖围时向钱正榜支付了押金5万元,该押金应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钱正榜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钱正榜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延期举证申请书、反诉状及提交法院凭证,拟证明钱正榜曾在本案一审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诉状、合并审理申请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不受理钱正榜本案一审中提起的反诉,要求钱正榜另案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安排合并审理,提前做出本案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陶*龙质证认为,钱正榜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钱正榜提到的(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6号案已经经过三灶法庭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陶**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陶**与钱正榜均确认,涉案的养殖围钱正榜负责养殖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的养殖围由陶**负责,陶**与钱正榜的养殖塘进行了分隔,由两人各自分别养殖,独立运作。

二、2012年9月,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珠海**生物医药专区建设项目征(收)地预公告》,决定从2012年9月3日起,对珠海**生物医药专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位于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集体土地和三**业公司、磨刀**限公司管理的国有农用地以及其他国有出让土地。征地范围包括陶**与钱正榜的涉案养殖围。国土部门将给予征地补偿。2012年11月28日钱正榜和陈**在《珠海**生物医药专区用地征补偿明细表》上作为所有者确认签名,村队干部及征地组工作人员亦在表上签名。该补偿明细表显示,全部补偿为929701元,其中包括养殖围补偿金额899100元。据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财产保全时询问三灶定家湾村的会计,确认钱正榜在三灶定家湾村可以领取约30万元征地补偿款项。

关于合伙养殖合同实际终止时间钱正榜称是2013年5月,陶**称是2012年9月。

三、陶**二审法庭调查称,用于钱正榜与陶**经营的穗生围的固定资产投资款项为50多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由陶**先行垫付,钱正榜需承担上述投资款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关于钱正榜是否应当向陶**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392400元

从钱正榜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其所欠款项包括饲料款161608元、投资固定资产170000元及陶**垫付的2012年围租款3万元及2012年钱正榜欠陶**的虾料款30792元。以上金额共计392400元。二审法庭调查时,陶**与钱正榜均确认,陶**与钱正榜的养殖塘由两人各自分别养殖,独立运作。因此,上述费用均是钱正榜用于其本人的养殖塘。关于投资固定资产170000元,由于陶**用于钱正榜与陶**经营的穗生围的固定资产投资款项为50多万元,按照双方约定陶**先行垫付,钱正榜需承担上述投资款的三分之一。2011年12月25日钱正榜出具欠条:“今欠到小陶老板投资固定资产计人民币170000元”,17万元大致为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的三分之一。因此,钱正榜按欠条约定归还其应当承担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中的170000元。关于2012年陶**为钱正榜垫付的围租3万元,不到2012年全年整个穗生围租金11万元的三分之一。上述欠条出具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均形成于2010年12月28日钱正榜与陶**与签订《合伙养殖合同》之后。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形成在后的欠条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也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就同一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时间在后的约定可以变更时间在前的约定,时间在后的约定与此前约定不同的,应当视为变更了此前的约定。

上述证据均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具备欠条的基本外在表现条件,其内容亦为明确的欠款金额,合计金额为392400元。至于钱正榜主张因年纪较大,认识不清,但钱正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仅以年纪较大,认识不清为由否认欠条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钱正榜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上述欠条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应当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钱正榜已经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养殖围的投资进行结算从而形成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伙养殖合同》中约定陶**出资金将围改造,一切费用由陶**垫付,收成后陶**将投资款逐渐收回。案涉养殖围已经被政府征收,且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款。涉案养殖围被征收政府补偿金额899100元,据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三灶定家湾村的会计,确认钱正榜在三灶定家湾村可以领取约30万元征地补偿款项。因此,案涉养殖围被政府征收,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系该养殖围的物上代位物,属于收成性质。陶**将投资款收回的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至于陶**垫付的2012年围租款3万元以及钱正榜欠陶**的饲料款、虾料款,双方没有约定偿付时间和条件,陶**可以随时要求钱正榜支付。综上,陶**要求钱正榜支付以欠条形式确定的应付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二、关于钱正榜是否应当退回陶**交纳的押金5万元

陶**将5万元押金交给钱正榜,钱正榜出具收条,钱正榜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案外人陈**,陈**向钱正榜出具10万元的收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陶**有权要求钱正榜退还押金5万元。另外,陶**、钱正榜之间合伙养殖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钱正榜亦应将陶**交纳的5万元押金返还。至于钱正榜与陈**的押金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程序问题,虽然一审未受理钱正榜的反诉,钱正榜另行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也予以受理,因此没有剥夺钱正榜的诉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钱正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上诉人钱正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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