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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曾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良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合作承包梅州市205国道旁花园城一、二期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中、双方约定各出资15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在合作管理工程期间,因被告多次违反了合作协议,造成双方摩擦不断,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被迫提出终止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同意。于是在2014年8月18日达成初步协议:1、退还本人投资款15万元。2、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3、支付本人投资分红款4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因原告掌管财务出纳预留现金有101521元,余额198479元一次付清,款*就终止合作。但被告不支付余款,双方争执到8月28日,在被告继续经营的前提下,达成了“补充协议”:1、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日(9月20日)归还。2、8月28日支付投资款48479元。3、剩余4万元分9月、10月、11月共3个月支付完,并同意款*就终止合作。但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方在未付清原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的前提下,将工程卖给五**公司,得款30多万元,并于第二天离开梅州。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接电话,不见面,并拒绝归还借款,致原告催款无望。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曾**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年息20%计算)和工程合作分红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产生的一切实际费用由被告曾**承担:差旅费、误工费、车辆租赁及过路费、燃油费等合计9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协议共同合作承包梅州市205国道旁花园城一、二期项目工程,双方各出资15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双方在协议书第七条1中约定“乙方(申**)同意借给甲方(曾**)1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计年息20%(如:10万元借三个月则利息为5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写《借条》一张,借条中言明:“今借到申**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预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承担一切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费用及承担法律责任。注:借款利息为年息20%即6个月利息为10000元”。同年8月,双方因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便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即投资款、项目启动金)15万元。2、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3、被告补助原告投资分红款4万元”。因合作期间原告掌管有工程备用金,双方对备用金账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备用金尚余101521元,此款抵对被告应归还的15万元投资款,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48479元。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投资款及分红款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1、被告同意在本日即28日下午支付原告投资款48479元。2、4万元分红款由被告于9、10、11月分三个月付清。该4万元款项,被告还开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付清了剩余的投资款48479元。上述借款及分红款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庭审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车辆租赁及过路费、燃油费等合计9088元的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表示,其在梅州无业务,到梅州都是为了追款,其中有些是到兴宁、蕉岭找被告发生的费用,票据中的“东莞**有限公司”及“梅州**城公司”是其以公司名义开具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费用的当时被告在该地,所发生的费用亦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股东合作拆股个人意见》、《差旅费等发票》、《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与被告曾志*的合伙因双方同意而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关于股东合作拆股个人意见》,自愿支付分红款4万元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该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利息1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照本金10万元计算,以年息20%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9088元差旅费、误工费、车辆租赁及过路费、燃油费等费用,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催款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应支付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0%计算)和利息1万元给原告申**,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应支付4万元给原告申**,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要求被告曾**承担9088元差旅费、误工费、车辆租赁及过路费、燃油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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