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许**等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许**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朱**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许**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再婚夫妻关系。原告许**与被告黄**从2009年底开始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2010年1月19日,原告许**向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万元,原告陆**用房屋作抵押。原告许**贷款45万元后,与被告黄**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资金由被告黄**保管。原告许**与被告黄**从2010年起至2012年止,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和亏损进行结算。原告陆**以借款为由将上述合伙人许**与黄**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还款。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原告唯有以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向被告追讨款项。在法庭主持下,原告许**与被告黄**进行结算,确认盈利526180元,按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占盈利263090元。原告许**在合伙期间共支取510930元,按本金+盈利-已付款结算,被告黄**应返还20216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许**贷款45万元的利息4517.30元,应由被告黄**承担一半即2258.65元,两项合计204418.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返还合伙经营的本金款和盈利204418.65元给两原告,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陆**、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两原告身份的情况;

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许**与被告黄**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结算,确认盈利526180元和干粉投入128258元的事实;

3、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陆**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而法院确认合伙事实而被驳回;

4、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梧州**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陆**不是合伙人,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不应参加本案诉讼;2、生效的民事判决只认定原告许**与被告黄**是合伙关系,而没有与陆**合伙;3、原告许**与被告黄**在合伙期间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各人应分得的盈利,原来计算利润所依据的数据和方法有误,如双方确认利润526180元,但实际上是515862元;原告所借支共计510930元,但实际借支543398元。3、原告许**收取合伙货款占为已有,该款项也应扣除。4、原告出资的银行利息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得转嫁给被告。综上,原告计算的合伙利润数据有误,方法错误,且是无视其取走、支取金额巨大的合伙款的前提下计算出的,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请求驳回法院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在结算后依法判决。

被告黄**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人是原告许**与被告黄**共同合伙出资粉米生意134763元以及从盈利支取及未收货款有16173元的事实;

2、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510号和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许**和被告黄**是合伙人,且原告许**已支取合伙款543398元;

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和情况说明各二份,拟证明原告许**拿走被告黄**转帐给覃**木署款52400元和转帐给李*某生木署款34700元,两项合计87100元,未交付被告黄**入帐;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许**与被告黄**2次出售大米给肖某某折款35957元,而原告许**已收肖某某货款35957元,未交付被告黄**入帐;

5、原告许**不签名支取款项统计表和原始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许**在被告黄*莲手支取款项共计27414元。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调查姚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姚某某在笔录中否认其收过许**交给其的十万多元货款。

经过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中数据有出入;证据3转帐凭证中已结算,货款许**没有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询问笔录中数据有出入应纠正。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某某货款35957元是不真实的,且是与姚某某合伙做米粉生意的,原告许**没有取走这笔货款;证据5因没有原告许**签名不予确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128252元货款应在姚某某处,如姚某某不认可的话,可由三方算数后确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4中肖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分二次共转帐25000元到原告许**的帐户上,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5中原告许**不签名支取款项统计表和原始凭证,因没有原告许**签名,且原告许**在庭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原告许**与被告黄**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每人投资450000元。在合伙过程中,被告许**负责管理合伙具体业务(包括销售木薯、稻谷等和回收货款),被告黄**负责管理现金收入和支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2010年1月19日,原告许**向藤**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50000元,由原告陆**用其所有座落在藤县藤州镇XX路76号房屋作抵押。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从合伙财产中转帐200000元到原告许**帐户还贷款。同年9月12日,被告许**在阳春市收取罗某某货款104272元时,没有告知被告黄**,也没有交现金入帐。被告黄**查清此款后与被告许**发生纠纷。因原告许**没有偿还到期贷款,原告陆**代偿还贷款250000元和利息4517.3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陆**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许**与被告黄**共同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利息4517.3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13日就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利和亏损情况询问原告许**和被告黄**。被告黄**提供帐簿与原告许**进行核对,在帐簿上记载六项:1、2010年木*总收入1680119元,支出1557548元,盈利122571元;2、2010年干谷总收入4789014元,支出4787529元,盈利1485元(记录有误为4485元);3、2011年木*总收入3539329元,支出3510792元,盈利28537元;4、2011年干谷总收入5121809元,支出5068427元,盈利53382元(此外在2011年还有干谷盈利8000元);5、2012年木*总收入179792元,支出45850元,盈利133942元;6、2012年干谷总收入15005737元,支出14829792元,盈利175945元,以上1-6项总收入30315800元,总支出29799938元,盈利515862元(记录有误为526862元,不包括2011年干谷盈利8000元),实际上盈利应523862元,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原、被告各占盈利为261931元。同时,询问笔录中也反映,2011年4月,本案原告许**与被告黄**从黄**保管的合伙收益中拿出128258元与案外人姚某某合伙经营干粉生意。被告认为这笔款原告许**已收取,原告许**则认为没有收回货款或此货款在姚某某处,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致使该案在本院主持下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藤民初字第510号判决,对该案原告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陆**不服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3)梧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许**确认从被告黄**管理的合伙财产中已支取201726元(其中支现金39800元、家庭电费1000元、房贷4600元,收取桂平客户货款未交被告入帐156326元)。同年9月14日,被告许**收取李**货款4000元;11月19日,原告许**又在被告黄**管理合伙财产中支取20000元装修房屋。被告黄**从2012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6次为原告支付按揭房款共13400元,以上合计374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许**在阳春市收取罗某某货款104272元未交被告黄**入帐。综上所述,原告投资为450000元、盈利为261931元,两项合计711931元。原告在被告黄**处共支取543398元,余额168533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许**从被告黄**支取128258元(此款不计入上述结算)与姚某某合伙经营干粉生意。此外,被告黄**通过调查得知在2011年11月20日,肖某某用其妻子王某某的帐户转帐15000元,同年12月25日又转帐10000元到原告许**帐户,共转入25000元大米款到原告许**帐户,此款属于原告与被告黄**二人合伙应收款,但原告许**没有告知被告黄**,也没有交被告入帐。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藤民初字第510号判决认定,原告许**与被告黄**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视为合伙关系。两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营业部贷款450000元作为与被告黄**合伙投资并负责经营,两原告即是属于合伙投资的一方。原告许**与被告黄**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在合伙过程中,原告许**负责管理合伙业务(包括销售和回收货款),被告黄**负责管理资金收入和支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原告许**与被告黄**虽然没有经过结算,但在本院召集原告许**和被告黄**到庭时,根据被告黄**提供帐本及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投资450000元、盈利261931元,两项合计711931元,两原告在被告黄**处共支取543398元应予扣减,属于原告盈利余额应为168533元。对于原告许**从被告支取现金128258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数额,因此货款是原告许**与被告黄**及姚某某三人合伙做干粉生意,属于另一个合伙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应在原、被告合伙盈利余额中各扣减64129元,即原告在被告黄**合伙盈利余额168533元中应扣减64129元。此外,对于原告许**已收肖某某大米款25000元中,没有告知并交被告入帐。此款原告与被告黄**各占12500元,属于原告份额应从合伙盈利余额中扣减。综上,原告盈利余额应为168533元,扣减64129元和12500元,被告尚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共计91904元给原告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许**贷款45万元的利息4517.30元中的2258.65元,但因原告许**贷款45万元是其股份的合伙投资款,所负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原告许**拿走被告黄**转帐给覃*生木薯款52400元和转帐给李*某生木薯款34700元,两项合计87100元,未交付被告黄**入帐。对这一事实,被告分别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17日分别转款给覃*与李*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帐凭证,以及覃*、李*某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黄**与许**向覃*、李*某购买木薯,货款由黄**支付给覃*、李*某,木薯由许**拉走的事实。这种情况与黄**及许**的合伙经营分工相符。许**拉走木薯后,黄**转帐的货款应属覃*、李*某所有,不可能又给许**拿走。至于许**拉走木薯后的经营收支情况,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许**没有将这批木薯入仓或者私呑了这笔货款,因此可以认定该笔买卖的收支已包含在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确认的开支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收取覃*、李*某的木薯款没有提交入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共计91904元给原告陆**、许**;

二、驳回原告陆**、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陆**、许**负担2266元;被告黄**负担21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帐号:6610),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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