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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曾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曾立*、第三人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罗**,被告曾立*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承包百色**开发公司滨江半岛6#楼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各持滨江半岛此土建工程股份各一半。第三人是原、被告承包6#楼雇佣的财务人员。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0日投入25万、4万以及其他现金投入,合计3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得到含原、被告应得的业主支付工程款1310万元(已含原、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为166.6万元的利润,按合作协议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各占50%计算,原告应得83.3万元利润,另被告应返还原告投入30万元的资金,但被告到承建公司领走此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和投入的资金。被告已经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工程款83.3万元及合伙本金30万元,共计113.3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及约定持股比例的事实;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担滨江半岛6号楼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准入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担滨江半岛6号楼的事实;4、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投入本金30万元的事实;5、《2013年5月分凭证号》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投资情况;6、《公司总借支1310万元》记录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从承建公司领走1310万元以及原告应分得83.3万元的事实;7、《2013年8月份凭证》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8、《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参与合作工程事务。

被告辩称

被告曾立宇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或履行不能的合同。协议双方协商以个人形式取得土建工程违反了我国建设和**设部有关法规的规定,协议双方无资格承包建设主体,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并未从龙湾开发公司取得任何土建工程。二、南宁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大昌**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取得涉案工程,协议签订主体是其本人,只有其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享受其承包工程所得利润;三、关于袁**分别收到原告的款项4万元、25万元问题,其并未授权其母亲袁**收取任何费用用于涉案工程,且原告亦未实际转款给其母亲。其未收到原告出资款。原告与袁**的行为与其无关。据了解原告尚欠袁**25万元,二人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立宇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亦未提交证据。其书面述称:一、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均是原告骗其出具的收条,其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未收到原告现金;二、涉案承包合同项目是被告曾立宇本人的项目,其不是项目合伙人,亦不是项目员工。被告也未委托其进行任何一项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行为。其与被告财产独立。三、该案与其无关联性。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只约定双方对取得的土建工程量各占一半,其余未有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已说明该组证据系原告骗第三人书写;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第三人的结算、签字与宏**司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因原告不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工程合作关系;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任何权利代理鸿**司签订合同,收条出具人无法核实。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7系支出费用项目及费用数额记录材料复印件,其中证据5、6无任何单位、个人盖印章或署名,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内容为原、被告各自向他人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他人出具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彭*(乙方)与被告曾立*(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百色市**发公司滨江半岛达成如下协议:①甲乙双方各持滨江半岛土建工程股份各一半(25%)。②双方各派一人员现场负责,工资自理。”2013年4月10日,大昌**限公司(工程发包人)与鸿**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鸿**司承包位于百色市滨江半岛一期“地下一层,第6栋(地上33层)商住楼部分建

裁判结果

设工程。被告曾立宇亦作为承包方项目承包人在其上签名。2013年4月7日,第三人袁**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持,收据载明:“彭*交来的百色滨江半岛6#楼劳务承包工程入股资金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向原先出具另一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彭*交来现金肆万元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作承建滨江半岛6#楼土建工程并其已交纳合伙本金3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承包涉案滨江半岛6#楼相应工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伙经营项目、出资份额约定不明,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均未有约定,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合伙事宜补充协商达成一致,原、被告该协议约定不明。另《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各派一人员现场负责,工资自理”,可见原、被告对合同指向的工程施工管理相对独立,与个人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的特征不相符。其次,涉案滨江半岛6#楼建设工程至2013年4月10日方由大昌**限公司与鸿**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鸿**司,工程承包人非原、被告,原、被告亦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合作协议》之后,两涉案合同不印证原、被告系6#楼相应建设工程施工人及双方合伙承包该项目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系由第三人袁**出具,其无证据证实袁**行为是受原告诉称的合伙团体或被告曾立宇授权行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交纳

合伙出资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曾立宇存在涉案滨江半岛6#楼建设工程的合伙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作承包6#楼工程应得款83.3万元及返还合伙本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

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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