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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和朋友谭**与被告一起投资经营灯饰生意,其中原告和朋友谭**一共投资15万元。由于经营亏损,无法再合伙,于是原告代表自己和谭**在2012年3月19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当天写下《欠条》确认:原告和谭**一共投资15万元,到2012年3月19日退伙,亏损4万元,亏损的4万元由原告和谭**负担,被告应还给原告和谭**两人共9万元,被告还款日期在2012年4月19日前还2万元,余下7万元在2013年、2014年还清。此后,被告只是在2012年5月还款2万元,余款7万元现已超期未还。2015年2月24日,谭**签署《声明书》一份给原告,声明把其债权赠与原告所有。诉请:判令被告梁**归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给原告甘桂盛。(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合伙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起,原告和谭**与被告一起投资经营灯饰生意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和谭**欠款7万元的事实;4、《声明书》一份及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4日谭**把其债权赠与原告所有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涉案人谭**进行了调查询问,谭**对问话回答的主要内容是:《声明书》上声明人是我签名,我已将《欠条》上债权赠与给甘**的事以电话及彩信形式告知了梁**,梁**未回复我。

原告对本院所制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所称事实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谭**在询问笔录中对本院问话的回答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谭**三人于2010年3月1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庄镇签订合伙合同,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开设卡**灯饰厂,经营生产灯饰,原告和谭**共投入资金15万元,被告投入资金20万元。因灯饰厂经营不善而亏损,原告和谭**退伙,经原告和被告核算帐目,灯饰厂到2012年3月19日止,亏本4万元,该4万元由原告和谭**承担,被告应还给原告和谭**合伙资金9万元,被告还款日期在2012年4月19日前还2万元给原告和谭**,余下的7万元在2014年前还通,双方对清算过程立有欠条一份,欠条由原告大哥甘桂先书写,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在2012年5月向原告和谭**还款2万元,余下的7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24日,谭**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内容是:1、我完全同意梁**与甘桂盛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欠条》中的所有内容;2、我在该《欠条》中享有的债权,我自愿赠与甘桂盛,归甘桂盛所有及主张。谭**将在《欠条》中享有的债权份额赠与给原告的事实已通知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暂计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请求以7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谭**三人合伙经营灯饰,原告和谭**中途退伙,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对清算结果,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谭**对原、被告清算结果出具书面声明进行了追认,其在欠条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份额,在声明书中声明赠给了原告并且已通知了被告,原告享有了欠条中对被告全部九万元债权的求偿权。被告本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分期清偿9万元欠款,其却只履行给付2万元欠款义务,尚余7万元欠款未如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万元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甘桂盛偿还欠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为788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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