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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盛诉被告朱*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李**,证人梁*、隆*、苏*、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盛诉称:被告在承包港口区渔洲坪街道松柏二组道路等路面硬化工程中,由于缺乏资金,要求与原告合资完成工程任务,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先后出资支出193557元,因原、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不返还原告所垫资的工程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82735元、工人工资71135元、挖掘机工作费21035元,压路机工作费3500元,大夯机租金和油费652元,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费14500元,逾期利息9368.16元(以193557元为基数,从工程开始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

原告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82735元;2、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工头黄*、工人工资71135元;3、收据收条,证据原告支付挖掘机、压路机、打夯机工作费25187元;4、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费14500元;5、证人梁*、隆*、苏*、黄*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是合伙关系及工程由原告出资;6、朱**出具的《合伙做工程证据(补充)》,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接工程;7、《朱**的支出》,证明被告虚列支出;8、《住建局划款》、《借别人的办事钱》、《支工人款》、《盛哥支出》,证明工程由原、被告一起出资。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该工程建设款都由被告出资,所有通过原告支出的款项,大部分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用于工地开支,期间因被告不在港口,工地需要资金运转,原告根据被告电话指示借款,被告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还清给原告,其中包括原告临时向覃书军(3万)、莫**(1万)和其他人(2万)借款共6万元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所提交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朱**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证明朱**垫资的6万元,朱**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并支付了27500元工资给朱**;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就同样诉求、同样标的、同样被告起诉过,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公开开庭质证,朱**对朱**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收条没有经过朱**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时朱**个人支出,也不能证明朱**、朱**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通过听朱**陈述或者相互谈话认为本案工程由谁承包,不足以采信;对证据6、7、8认为均超过举证期限,该三份证据没有朱**签字认可,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朱**对朱**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四位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朱**与朱**是合伙关系及本案工程由朱**出资。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朱**提供的证据1、2、3、4中在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案件确认的证据即盖章的发货清单、送货单、收据、发票,有字号的发货清单、送货单,证人黄*、宋*的收条,与朱**在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2、3中收款人交叉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涉及金额共计78616.3元;对证据1、2、3、4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朱**在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8,无法确定其来源,本院不予采纳。朱**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转账给覃**(3万)、莫**(1万)和其他人(2万),但不能证明是其偿还朱**为工地支出临时向覃**(3万)、莫**(1万)和其他人(2万)借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朱*盛诉被告朱*艳、兴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兴华**限公司防城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朱*盛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朱*盛193557元工程投资款;二、原告和被告朱*艳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盛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书查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松柏二组道路等路面硬化工程由兴**司承建,兴**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朱*艳独立完成,原告朱*盛从2013年9月起至12月,在该工程工地负责管理,并先后多次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7861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港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朱**请求的理由和事项也不同,朱**不构成重复起诉。朱*艳辩称朱**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在管理工地期间先后多次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共计78616.30元,朱*艳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使朱**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朱**请求朱*艳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艳辩称其已通过转账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请求朱*艳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以78616.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向原告朱**返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7861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8616.3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4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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