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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82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立一所幼儿园,该幼儿园设在贵港市港北区,应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贵港市港北区。现李**选择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立一所贵港幼儿园,地址设在广西贵港市,且已向贵港市港北区申报办理教育幼儿园相关证件,合同履行地应为贵港市港北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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