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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审第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陈*与陈**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各出资105万共计210万元从吕某某、陈某某、陈**三人手中取得平**材公司铺面(租赁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和平**公司临街铺面(租赁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经营权,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股份,经营中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风险及盈利双方按各占二分之一比例承担,双方没有对利润分配时间作出约定。在陈*与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前的2007年1月1日,陈**已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平**资公司位于平南镇xx街xx号的铺面7间转租给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为76万元/年,按季度收取,房屋租赁税由甲方(即陈**)负责,与乙方(即第三人李**)无关。对应缴上述平**资公司铺面的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陈*、陈**已经支付,对至2014年9月30日的已取得的转租租金收益,双方已经分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转租租金共570000元,陈**在2015年3月27日已收取,陈*、陈**尚未对该租金进行分配。陈*请求分割未果,遂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陈**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合伙收益285000元;二、第三人向其直接支付房屋租金的二分之一;三、确认由其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陈**于2009年8月5日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陈*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有权利按照合伙约定分配利润。陈**收取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收入共570000元,而对应的需交的租金已经支付,陈*要求陈**支付租金收入的二分之一即28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陈**辩称2015年6月底交纳房产租赁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第三人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陈**支付租金,陈*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陈**要求法院确认由其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支付285000元给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陈*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陈*已预交),共4258元,由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作为合伙经营,不只是分配利润,还有成本开支、费用的负担、风险的共担等。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支出了租金、收购股权支出、砌墙、铺设瓷砖、装修、房屋维修维护等费用,合伙双方必须共同承担后若有剩余利润,才能分配。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上述成本,直接分配利润是没有依据和不公平的。二、一审期间,上诉人另已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对合伙期间财务结算。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终止诉讼。一审法院不终止诉讼,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称,合伙租赁物转租后不产生任何费用,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陈**于2009年8月5日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合伙期间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陈**收取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收入共570000元,属合伙经营所得,应按照约定由双方平分。故陈*请求分配该款并获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至于陈**提出的其为合伙事务开支的款项,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不应予采信。况且,上诉人已就合伙期间的开支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可另行处理,法院可就已明确的合伙收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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