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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吴**,一、二审第三人岳志征、曾**、陈**、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参与涉案市场的征地工作、代交了土地拍卖款,在竞得土地后全程参与市场的建设,还销售了部分土地,且由再审申请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购房证,再审申请人还与被申请人就相关往来数进行了清算,因此,再审申请人是涉案市场的合伙人,证人周*、廖*也出庭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否认涉案市场是四份人合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木乐镇牛肉塘市场是由其与被申请人、曾**、岳**、吴**、陈**按四份合伙共有的财产,各占25%的股份。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是以其名义办理了涉案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其妻子为房产权共同人),再审申请人对该市场的房地产不享有权利。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申请人和岳**、曾**均否认合伙事实,吴**、陈**曾承认有合伙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廖*、周*的证言亦未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参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市场是其与被申请人、曾**、岳**、吴**、陈**按四份合伙共有的财产,其享有25%的股份的主张,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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