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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2年6月,原、被告合伙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坝头村投资酒吧,资金主要由原告投入,被告以其厨艺和经营作为合伙资本。自营业开始到2013年3月,每月平均营业利润为两万多元,期间还扩大了经营规模。2013年3月,被告因身体原因不再参加酒吧的经营。此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一直拒绝交出相关经营账簿及利润,导致无法完成结算。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出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营业利润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交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营业利润12万元;二、被告应交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经营账簿。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交出12万元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合伙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已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酒吧股份转让合同书》,同时进行结算,被告也将账簿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否则原告也不可能知道具体是欠债还是盈利,也不可能同意以30000元的价格接收被告的股份。在转让合同书中双方明确了经原、被告核算过的债权及债务。事后,由于原告对合伙期间的装修款结算确认由其偿还,但无法兑现给被告从而引起纠纷。2014年9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认定双方合伙结算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处在执行阶段。原告现起诉的目的是为逃避执行,故意编造合伙有纠纷应重新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已经过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罗*与被告薛*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下坝村合伙投资经营73、75、76、78、79、63号共六间酒吧(原名:月光宝盒)。酒吧于2012年9月起正式开业经营,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初该酒吧主要由被告管理,2013年3月9日被告因患病无法继续管理,酒吧交由原告管理。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酒吧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上述酒吧的全部股份,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酒吧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债务为:欠装修款47000元、经营欠债157657元、租金20000元,三项合计224657元,上述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酒吧的经营权及现有的电器、装修、装饰、工具、沙发、桌子、设备等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手续更改转入原告名下或注销;酒吧房屋租赁押金3600元归原告所有;该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后酒吧的所有权责均与被告无关。2014年4月4日原告出具欠被告装修款47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原告后因未能按约定支付装修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装修款,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装修款47000元给被告,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申请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营业利润为6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合作协议》、《房屋出租合同》、《酒吧股份转让合同》、《欠条》、《出院通知书》、《(2014)浔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酒吧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应遵守上述合同约定。从该合同可证实原、被告已就合伙经营的事务进行了核算,根据合伙经营的习惯,在退伙核算时合伙人之间除核算合伙债务外,也会就合伙经营利润进行核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清楚地列出具体的债务,原告也立具欠被告装修款47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因此可认定被告在退伙时,原、被告已对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利润及债务进行了结算。

关于原告庭审中认为双方只就债务核算,对利润未进行核算的主张。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可能仅就合伙经营债务核算,而对利润不进行核算就同意以30000元价格接受被告转让的股份,事后还出具欠被告装修款47000元的《欠条》给被告。而且庭审中,被告坚称双方已经就合伙经营债务及利润进行结算才签订《酒吧股份转让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理论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的标准为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相同,并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须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才能适应“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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