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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文、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有三兄弟,大哥杨**,二哥杨**。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而俩个大哥则在家务农。座落于麻垌镇麻垌村第2队范围内有一幅叫“卖蔗坪”的土地,面积约260平方米,(四至详见租赁合同),该地属于麻垌村源溪(杨氏)庄众族人的祖辈地,为了将该地搞活,增收,2013年12月经麻垌村源溪(杨氏)庄众族人决定,将该地“卖蔗坪”向族内招租,每年租金费为10000元,租期10年。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被告和杨**三兄弟协商约定,由三兄弟共同承租、投资,共同管理收益。尔后,原告于第二天即2013年12月6日通过被告儿子杨*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寄汇1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第二天以被告及杨**(堂侄)名义与源溪(杨氏)庄众族人签订《租地合同》并交了第一年租金1万元。后经原、被告等三兄弟协商同意将该块土地中153.3平方米割让给堂侄杨**承租使用,剩余106.7平方米由原、被告等三兄弟共同使用。被告与杨**即在此地上用石棉瓦搭建简易棚,在搭建过程中,杨**因身体欠佳及资金紧缺等原因,自愿提出退出股份,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投资经营使用。2014年年初简易棚建成并有收益后,原、被告对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等问题产生纠纷后,经族宗兄弟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土地合伙租赁,并进行共同投资经营是事实,原告已按相关的约定投放投资款,应享有与被告相等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座落麻垌镇麻垌村第2队源溪庄众族人的“卖蔗坪”土地一幅106.7平方米享有共同经营管理、收益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张,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地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杨**三兄弟协商同意以被告名义与杨**共同承租“卖蔗坪”土地260平方米进行经营使用。杨**承租153.3平方米,原、被告及杨**三兄弟占106.7平方米的相关事实;3、麻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卖蔗坪”土地,权属清楚,无任何争议;4、中**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儿子杨*帐户寄汇10000元给被告,作为租赁“卖蔗坪”土地投资使用款;5,原、被告胞兄弟出庭证人杨**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共同投资后,原告已寄汇10000元给被告用于投资建造“卖蔗坪”土地,原、被告对该地享有共同经营管理使用及收益权;6、光盘录音记录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在承租土地建造成筒易棚后,在结算时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元。杨**自愿退股份,被告承认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使用的事实;7、购买在承租土地上建造筒易棚原、被告共同投资所购的材料支出帐目,欲证明承租土地建造筒易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是同一父母所生,被告为长子、二弟是杨**、原告为第三,兄弟早已分家生活。被告为了家庭生活早在2013年前就在“卖蔗坪”土地用竹、木、毛毡搭盖棚子,当时还有杨**也盖有一个棚,两个棚的地都连在一处,杨**盖是门面9米(向公路边),被告得门面10米(向公路边),圩日为他人保管摩托车,不是圩日为停车摆台桌为自家开设粉店,供食客方便,增加经济收入,维持生活。2013年年尾“源溪庄”族人讨论决定,将卖蔗坪土地出租给个人使用,时间为10年,每年租金10000元,并从第七年起租金递增百分之十,先优先原使用的人。这样,被告和杨**两户为原继续使用,所以以被告和杨**为一方,“源溪庄”族人为另一方,于2013年12月7日进行鉴订了《租地合同》,在合同书上,只有被告和杨**两人签名承租和使用。在签订合同书前原告没与被告有过任何协商、讨论租用土地使用之事。合同签订后,被告和杨**两户又按原来继续使用,并在原租各户使用场地范围进行改建,被告和杨**按用地比例、按时交租金给“源溪庄”族人。在改建中钱不够,全家人共同想办法,向他人借,进行筹集,建筑材料不够就欠。建成后,原告从外打工回来提出被告所经营管理、使用的租地要按三份分,杨**不要,原告坚持已见,主张对该承租地被告承租部份与被告共同享有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兄弟二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没有理由,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座落于麻垌镇麻垌村第2生产队源溪庄众族人“卖蔗坪”土地一幅面积106.7平方米共同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有何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有三兄弟,大哥杨**(被告),二哥杨**。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而俩个大哥则在家务农。座落于麻垌镇麻垌村第2队范围内有一幅叫“卖蔗坪”土地出租,面积约260平方米(四至详见租赁合同),该地属于麻垌村源溪(杨氏)庄众族人的祖辈地,为了将该地搞活,增收,2013年12月初经麻垌村源溪(杨氏)庄众族人讨论决定,将该地“卖蔗坪”向族内招租,每年租金费为10000元,租期10年,从第七年起租金递增百分之十。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被告和杨**三兄弟口头协商约定,由三兄弟共同承租、投资,共同管理收益,由大哥(被告)出面签订承租合同。原告于第二天(即2013年12月6日)通过被告儿子杨*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汇1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第二天,即2013年12月7日,被告及杨**(堂侄)另一承租者与源溪(杨氏)庄众族人签订《租地合同》并交了第一年租金1万元。杨**租用153.3平方米,剩余106.7平方米由原、被告杨**三兄弟共同承租使用,被告与杨**即在此地上用石棉瓦搭建简易棚,在搭建过程中,杨**因身体欠佳及资金紧缺等原因,自愿提出退出股份,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承租经营使用。2014年初简易棚建成并有收益后,原、被告对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等问题产生矛盾后,经族宗兄弟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土地合伙租赁,并进行共同投资经营是事实,原告已按相关的约定投放投资款,应享有与被告相等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为业,被告在家开设粉店经营。在被告现经营的粉店对面,有一幅土地,地名叫“卖蔗坪”,占地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属源溪(杨氏)庄众族人的祖辈地。2013年12月初麻垌村源溪(杨氏)庄众族人决定向族内招租,每年租金费为10000元,租期10年,从第七年起租金递增百分之十。原、被告和杨**三兄弟,经协商(通过电话等方式协商)讨论决定,共同租赁、投资及使用该地。商议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被告儿子杨*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转汇1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在2013年12月7日同杨**一起与源溪(杨氏)庄众族人的有关人员签订《租地合同》,并交了一年租金10000元。租得地后,被告三兄弟又与杨**协商约定,杨**租用153.3平方米,原、被告三兄弟共同租用106.7平方米,同时约定双方按用地面积交付租金。承租得地后,原、被告三兄弟便进行搭盖棚。杨**在建棚过程中,因身体欠佳及经济问题而自愿退出,由原、被告继续共同租用。2014年初,原、被告因租赁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问题发生纠纷,经源溪庄族宗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然是采用口头形式的方式合伙租赁土地,但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投资,应认定双方的合伙租赁关系成立、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对讼争地享有共同租赁使用权。故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对源溪庄族人“卖蔗坪”土地一幅面积106.7平方米共同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辩称:“被告和杨**两户又按原继续使用,并在原各户使用场地范围进行改建,被告和杨**按用地比例、按时交租金给‘源溪庄’族人。租赁土地建成棚后,原告从外打工回来即提出被告所经营管理‘卖蔗坪’土地,原告享有与被告相等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被告从签订合同、交租金、造搭建棚的投资均是被告等。原告与被告儿子杨*汇款,是相互之间借款问题,不是租赁‘卖蔗坪’土地投资款。”,被告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笫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杨*与被告杨*远对座落在麻垌镇麻垌村第2生产队源溪庄众族人“卖蔗坪”土地一幅占地面积106.7平方米享有共同租赁、管理、经营、收益权利。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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