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曾**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613元、申请执行费36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曾**的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已将本案委托XX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案仍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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