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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祖实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律工作者。

被告何**。

原告覃**与被告何进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闭小**参加诉讼,被告何进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祖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何进识合伙收购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投资25万元收购黄*山林的树木,被告负责办证、缴纳各种税款,并负责销售、收取货款,所得利润平均分成。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合伙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被告立写了一张欠条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欠款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进识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何进识尚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进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进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祖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祖实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收购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投资25万元收购黄*山林的树木,被告负责办证、缴纳各种税款并负责销售、收取货款,所得利润平均分成。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合伙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被告立写了一张欠条原件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现欠覃祖实现金27000元正(贰万柒千元正)。定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欠款人:何进识2013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的义务,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进识偿还原告覃祖实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进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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