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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马*偿还朱**欠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与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朱**与被执行人马*于2015年7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马*于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朱**欠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63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5年7月6日,以后另计),执行费50元由马*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现暂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马*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或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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