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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蓝亭韵茶艺馆”(2014年7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该茶艺馆原由原告全资经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将其持有的折价120万元的股份的一半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0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其于签订合同时只支付原告4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但至今一直未付。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对茶艺馆进行清算,确认清算后被告欠原告款项102888.75元,加上之前所欠的投资款20万元,共欠302888.75元。原、被告在清算之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15日,每月还款金额不得低于2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其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伙欠款302888.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后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欠款说明》、《清算说明》、《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刘**未作答辩和举证,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根据协议缴清合伙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债务。被告刘**通过《欠款说明》、《清算说明》、《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所欠原告的302888.75元是其未缴清的合伙款项及其应负担而原告陈**已垫付的涉案茶艺馆经营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刘**向其清偿该笔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陈**偿还欠款302888.75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2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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