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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陆*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因与被上诉人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彭**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以现有产品价值29122元入股,陆*以现有产品价值16642元入股,二人合伙于2013年4月成立棕石派迪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美容美发产品的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平分。合伙期间,陆*负责开发市场和销售,符*负责售后服务。期间,符*又投入资金14371元用于合伙经营,加上前期投入共计43493元。2013年5月至7月,双方平均分配利润,7月以后,未分配利润。2013年11月中旬,符*与陆*口头商定终止合伙关系,案外人冯**受符*、陆*所托与符*一起盘点库存,符*、陆*为此支付冯**工资350元,但双方当时没有结算,约定各自经营,以成本价提取产品进行销售,待2014年春节后再结算。尔后,双方各自提取产品销售,现库存不详。符*要求陆*结算未果,遂向海口**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由海口**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

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库存产品数量及价值、开支账目、债权债务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双方意见均不同意申请法院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符*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陆*与符*结清合作期间账款16689元;二、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符*与陆*各自提供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符*、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平分,口头商定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双方没有结算,而是约定各自经营,双方各自提取产品销售,库存不详。现符*要求陆*结清合作期间账款向其支付16689元,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库存商品、开支账目、债权债务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符*要求陆*结算向其支付16689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1、符*在合伙期间垫付的资金14371元,不能视为入股资金。应在分伙时归还。2、案外人冯**是作为陆*代表与符*共同盘点终止合作时的库存,而不是受符*所托。其登记的库存足以证明当时的库存产品数量。3、开支账目是陆*手写账目,但对其借支却矢口否认,理由是用于公共开支。却无法提供其用于公共开支的证据。陆*提供的《共同承担支出款项》可以作为佐证。4、债权债务的分歧是由于符*要求陆*结算未果造成的。符*一直要求陆*结算未果,只能根据手上现有的数据进行核算。至于2014年1、2月份的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那么合伙经营的场所在未结算清之前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双方约定在2014年春节后,也就是3月份结算,所以2014年1、2月份的铺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二初字第113号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陆*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陆*针对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符*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损害陆*的经济利益。1、符*垫付的14731应视为合作资金,已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还清。每个月的工资都是在两人将成本扣除,利润来进行分配,肯定是按照共同出资的形式进行分配的。2、符*于2013年3月底邀请陆*合作销售美容美发产品,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商定合作的出资形式和利润分配方式。符*以其价值人民币29122元的现货,陆*以价值人民币16642元的现货共同合作,利润平均分配。合作开始后,陆*负责开发市场和销售,符*负责售后服务。合作期间,销售额不断提升。美容美发产品销售的旺季,是在每年的10月份开始,到春节前期间。而符*想利用合作期间陆*前期的市场铺垫和已经打开的市场,自己单干。所以在2013年的11月份,其以不想做,要转店的理由,单方面想终止合作关系。其实,双方合作前,是符*一而再,再而三的邀请陆*与其合作。而合作以后,又突然意欲终止合作,如果终止,会导致前期市场经营的努力流失,并且对后期的销售额造成影响。所以,陆*建议继续合作。但经过多次交谈,符*提出家里有事需要用钱,拿出—些产品和店—齐转让,于11月份开始各自经营。双方口头达成终止合怍关系后,约定合作账务待2014年春节后结算。符*在这个行业经营的时间比陆*久,应当知道市场行情的规律。偏偏选择在这个时候终止,还—度不让陆*去销售店里的某些产品,公司的资金也在符*手里,导致陆*没办法去维护和开发市场,造成大量客源流失和经济损失。所以,陆*有理由相信符*是恶意终止合作关系,索要清算,利用陆*帮其销售原有的库存,另起炉灶单干。二、符*所诉求的清算合作期间账款数额,陆*不予认可。1、两人商定终止合作的时间是在2013年的11月份,缘何符*在其提供的《棕派账目结算表》中将2014年1、2月份的铺租包括在内呢?再者,陆*已没有义务再去支付终止后的铺租。2、在结束合作关系后,合作期间遗留的共同支出账目,符*并未计算,只是从公司账面上出账。3、符*称年关销售产品调货都有4000多元,如今所提供的账单上只有2757元。再有,符*收取剪美的货款实为625元,其中—张**是重复的,符*也列入计算,实属数据有出入。以及陆*从公司账面支出的款项,虽有本人签名,但实际上是两人商定好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支出,现在符*却拿这来说事。陆*的工作备忘记事本上记录的支出账目,是陆*代签代领,是公司经营活动中必要的支出,并不是陆*个人名义上支借的账目。符*以此来作为计算清算账目依据是无理可依的。三、符*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说服力,陆*不予认可。本案符*所示证据,其中有陆*遗留在店里面属于个人记录不完整的流水工作记录本作为记账本,以及合作期间所有的单据和账单都让符*占有了,符*和冯**两人盘点的数据是当时用来连货带店转让的数据,并不是店内所有剩余库存的准确数据,根本无法证实符*所述数额。所以陆*有理由相信符*利用这份数据来冒充真实的剩余库存数据。这也导致陆*无法调查取证,核算账目,进行全面的清算,方才造成结束合作关系后无法清算账务的后果。符*所示记录账本,实属陆*个人工作流水记录,具有不完整性、随意性、缺乏说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符*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符*所诉求存在较大出入,清算账目不明确,陆*认为—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调查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约定合伙成立棕石派迪美容美发用品店,虽未签订方书面合同,但双方以提供实物的方式入股,且口头约定利润平分,上述方式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3年11月中旬,双方口头商定中止合伙关系,并未进行结算,而是约定各自经营及提取产品销售。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产品库存、开支账目、收入、债权债务等情况,亦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且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存在争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实际收支账款,故符*关于陆翔结清合作期间账款及向其支付1668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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