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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平诉被告钟**、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平诉被告钟**、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君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钟*君共同出资以被告钟*君的名义挂靠在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樟木乡沙村、寺头村、显藤村、黄练镇镇水村水泡屯人饮工程。2010年3月初工程施工全部结束,经原告与被告钟*君共同结算,原告共出资投资款14万元,因被告钟*君将原告的投资款已投入其经营的其他生意,而无法将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支付给原告,被告钟*君于2011年3月10日订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钟*君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2012年6月10日双方再次共同协商,被告钟*君自愿给原告补偿上述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与工程利润4万元给原告,因被告钟*君当天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并订立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钟*君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18万元。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钟*君追索上述欠款,被告钟*君分别10次向原告偿还了48000元,尚欠132000元,余下款项被告钟*君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投资款9.2万元、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润4万元,两项合计13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滕**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樟**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1年3月10日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4万元的事实;

4、2012年6月10日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该笔款项是被告所欠原告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黄*共同辩称,被告钟**与滕**于2009年初共同出资以钟**的名义挂靠在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名下承包樟木乡及黄练镇部分村屯人饮工程,2010年工程结束后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款迟迟未结算给付。原告滕**与被告钟**未签有合伙协议,原告担心所投入的合伙款项及相关收益不回笼,要求被告钟**对投资款及工程利润进行提前结算确认,虽然原告的保底要求有违合伙共享利润的公平原则,但被告钟**还是于2011年3月10日立下书面结算单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以确认其合伙投资款及利润总共14万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钟**就投入该项目的工程款多次向发包方追索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款项本应是由发包方来支付,但因被告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愿伤了情面,因此被告钟**分多次先行垫付给原告,无奈之下被告钟**只好又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钟**愿意付给其4万元,以使其在被告钟**收得工程款之前就不再追索,该款并未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实质内容,而钟**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凭上述两份“欠条”向钟**进行追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权利应该待工程款回笼后在被告钟**拒绝返还的情况下方能主张。被告钟**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无事实上的义务也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另外,除了原告在诉状中所承认被告钟**偿还的4.8万元外,被告钟**还委托黄**支付1.7万元给原告,共偿还6.5万元。最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该收条是原告出具给黄**,被告钟**除了支付4.8万元外,还委托黄**向原告支付1.7万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款以及利润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张欠条是属于附有条件的赠予,也未实际履行。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1.7万元已经包含在被告钟**已支付的4.8万元内。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4以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滕**与被告钟**自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同出资以被告钟**的名义挂靠在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名下合伙承包樟木乡、黄练镇部分村屯的人饮工程,双方就合伙事宜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钟**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确认被告钟**共欠原告投资款14万元。被告钟**又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另外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借到滕**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对该笔4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4万元是对2011年3月11日确定的合伙欠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也就是利息)和利润,而被告则主张该4万元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是在工程款回笼前原告不向其追索2011年3月11日所确认的合伙欠款的情况下才赠与给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钟**与被告黄**夫妻关系。被告钟**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2012年7月8日支付3000元、2013年8月6日由黄红光代为支付5000元、2014年8月24日由黄红光代为支付15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23日支付2000元、2013年8月初支付3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1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2014年4月5日支付1000元、2014年5月8日支付1000元,以上合计48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合伙投资承包樟木乡、黄练镇部分村屯的人饮工程,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对合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合伙终止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钟**确认其共欠原告投资款14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钟**在欠条中确认其共欠原告投资款14万元,该欠条是被告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对合伙出资及利润确认的书面证明,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欠条的时间、内容、性质可以反映是对合伙经营的结算以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该欠条实质上是被告对因合伙事宜所产生合伙欠款的确认。被告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权利应待工程款回笼后在被告拒绝返还的情况下方能主张的辩解意见,对于工程款是否回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也无法查清,但工程款是否回笼并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因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是以被告钟**的名义挂靠在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名下,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支付到挂靠公司,再由挂靠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钟**的,故被告应当对挂靠公司是否已支付清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挂靠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确认的欠条支付合伙欠款,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6.5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偿还4.8万元予以认可,被告除提供一张由黄红光于2012年8月24日代付的1.5万元收条予以证实外,其余款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偿还款项的时间也无法陈述清楚,经审理查明由黄红光于2012年8月24日代付的1.5万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偿还的4.8万元内,故本院对被告已付4.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钟**在欠条中确认共欠原告合伙欠款14万元,在扣减被告已付的4.8万元后,尚欠9.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该笔合伙欠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收益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两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也无特别约定,因此该笔合伙欠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与工程利润4万元的问题,虽然被告钟**于2012年6月10日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3月10日确认合伙欠款的欠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工程利润及工程利润分配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该笔资金占用费与工程利润4万元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2012年6月10日该张欠条支付资金占用费与工程利润4万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欠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黄*共同向原告滕**支付合伙欠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被告钟**、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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