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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陈**合伙协议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钟嘉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口头约定合作租地种植冬瓜,由原告提供全部资金,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并约定扣除被告方人工费用外,盈利平分,亏损各担一半。2008年因亏损,双方结算后被告尚应付原告16000元。201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就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一直拒付,经石山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种植冬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种植所需全部资金,被告负责种植管理,所种冬瓜收成后扣除被告方的人工费用后,如盈利则原、被告平分,如亏损由原、被告均摊。2008年,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亏损,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就亏损应向原告支付16000元。201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合作种植冬瓜亏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之后被告未在向原告再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技术和管理,对亏损额平均分摊。合伙亏损后双方结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6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14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上述14000元的欠款。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损额14000元。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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