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东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东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东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收购废旧品,双方租用了场地并进行了投资经营。2013年9月散伙,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9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亲笔书写了一张29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分几次共支付了165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没有结清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95000元的事实;

证据3、《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租用场地合伙收购废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2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在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合伙开了一间废旧回收店是事实。2013年9月份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支付散伙后资金29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付款给其,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被告共分十一次支付了人民币288500元给原告,每次原告来取款均在被告的记帐簿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是6500元,而不是16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是:

记录本及记录本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十一次支付了人民币288500元给原告中,有原告陈*(陈**)每次收取款所写的收条。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录本上前9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录本上的收据有异议的是:1、对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在该笔记本上书写《收条》上内容“2014年1月28日收到陈十二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笔数中只收到10000元,并没有收到100000元,认为该笔记录中的“拾”字与该笔记录中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写,是之后插入去的,同时认为该记录中的小写金额阿拉伯数字有变动,且认为记录中的“陈*”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2015年1月22日经广西**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该笔记录上“陈*”签名字迹是原告本人所写,小写阿拉伯数字不存在变造事实。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意见。本院依此也应认定被告该笔收款记录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对被告提供的笔记本中的第十一笔“亚四欠陈十二33500元(叁万叁仟伍百元)”,原告认为合伙之前借的款,是他自己记录在该笔记本上的,所以并没有写上日期。被告也认可是双方合伙之前的数。本院认为,被告该笔数不是本案合伙结算的欠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的绰号叫“陈*”、“亚四”,被告陈**的绰号叫“陈**”。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在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水口山村租用了一幅场地合伙投资经营了一间废旧回收店。2013年9月份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支付款项共295000元给原告,并于同年9月30日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分期分批给付了部分欠款给原告,尚欠的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在记录本(软抄本)上记录的2014年1月28日还款记录“2014年1月28日收到陈**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笔数中只收到10000元,并没有收到100000元,认为该笔记录中的“拾”字与该笔记录中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写,是之后插入去的,同时认为该记录中的小写金额阿拉伯数字有变动,且认为记录中的签名“陈*”两字不是原告陈**本人书写。2015年1月4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此条还款记录的笔迹交由广西**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该笔记录上“陈*”签名字迹是原告陈**本人所写,小写阿拉伯数字不存在变造事实。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陈**保管的另一记录本上“亚四欠陈十二33500元(叁万叁仟伍百元)”,是原、被告合伙之前原告写在此笔记本上的,无签署有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无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一致认可提供了资金、实物和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已就合伙的财产、债权债务、盈余亏损等情况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同意支付人民币295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也分期分批支付了部分欠款给了原告。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支付了多少钱给原告?经查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录本上前9条收款记录的数(共计155000元)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记录本上第十条还款记录:“2014年1月28日收到陈十二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四”有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已认定该条记录是真实的,原、被告也认可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也应认定该笔收款记录是真实的,认定原告收到此款是100000元,不是10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另一记录本上记录“亚四欠陈十二33500元(叁万叁仟伍百元)”,是原告写在此笔记本上的,无签署有日期,原、被告也认可是双方合伙之前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视为被告给付了欠款33500元给原告。因此,从散伙结算之后,被告给付了欠款原告应当是255000元,尚欠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欠款40000元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1450元,被告负担的此款应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用23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