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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奇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奇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吴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订立《合伙合同书》,合伙经营锯石厂,后因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决定退伙,双方经协商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退伙,退伙后所有财务折合现款扣除应付租金及一切费用抵付额外,原告应得人民币40万元(包括乙方全部出资),按双方协议分12次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每月30日支付3万元给原告,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月利息8%向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以杭州叉车、龙门吊、石料、锯石机器、厂房等作为担保,原、被告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有权对杭州叉车、龙门吊、石料、锯石机器、厂房优先受偿。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在初期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退伙金,但是自2015年1月起,被告便没有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利息计算方法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应支付3万元,计至2015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月8%计算利息,即24004﹦9600。2015年2月30日应支付3万元,计至2015年5月30日,即24003﹦7200元。2015年3月30日应支付3万元,计至2015年5月30日,即24002﹦4800元。2015年4月30日应支付3万元,计至2015年5月30日,即24001﹦24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未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共计2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金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奇经辩称,本人去年总共偿还了原告12万元,剩余欠款钱本人同意偿还给他。原、被告退伙后,原告在被告的锯石场拿的货物货款应该扣除,故本人只欠原告约2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订立《合伙合同书》,合伙经营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挺丰村委会的锯石厂,后因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决定退伙。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锯石场,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挺丰村委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退伙,脱离合伙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退伙后,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关于锯石场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作协议,自2014年9月15日起,锯石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全面接管继续经营,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原告退伙之后,该锯石场的债权、债务以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退伙协议的财产分配如下,所有财务折合现款扣除应付租金及一切费用抵付额外,原告应得人民币40万元(包括原告全部出资),按双方协议分12次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每月30日支付3万元给原告,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除此之外的一切财物归被告所有。退伙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提出任何请求;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息8%计算。同时被告以杭州叉车、龙门吊、石料、锯石机器、厂房等作为担保,原、被告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有权对杭州叉车、龙门吊、石料、锯石机器、厂房优先受偿。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的几个月内,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退伙金共计12万。但是自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在本院的庭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退伙本金。同时,原告在退伙后分别四次在被告处购买石材共计11817元,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同意从退伙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本金248183元。

以上事实有《合伙合同书》、《退伙协议书》、收款收据、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了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退伙本金,然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退伙本金2481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8138元退伙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退伙本金248138元和逾期利息485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负担26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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