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与被告蒲*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蒲*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广西海**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90万元。被告投入资金30万元,后双方协商,分公司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双方进行了清算,列具了《退伙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借原告190万元,扣除被告的出资30万元,被告实欠原告160万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3%计利息原告。之后被告分期归还了部分欠款,余下743600元,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于2014年2月1日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但没有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743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及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蒲*胜欠谢**190万元,并约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2月28日前广西海**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属蒲*胜和谢**合伙的贵港分公司,合伙期间蒲*胜投入30万元,谢**投入9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该公司归谢**一人承包,蒲*胜向谢**借款190万元,可以扣除已投入的30万元,扣除后蒲*胜实欠谢**借款16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谢**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谢**60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谢**70万元。2、若超期不按计划还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蒲*胜付给谢**的欠款利息3%按月计算。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自2013年4月份起至2014年1月28日起,共偿还本息合计120.1万元,余款由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谢**743600元,月息6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退伙及还款计划》、欠条、银行明细对账、交易查询、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提供了《退伙及还款计划》、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原欠原告16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另出具74.36万元的欠条对债务进行新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其款项74.3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利息为6分息,且原、被告系以欠条的形式对原有的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74.36万元,利息按6分息计算,因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欠条所载款项74.36万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偿还欠款本金74.36万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谢**;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原告谢**负担1536元,被告蒲**、覃**负担122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7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