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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咸刚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到被告与他人合伙开的柳**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上班,当时被告的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资金周转紧张,就要求原告投入资金作为原始股东,原告就叫姐夫韦**在贵港市唐人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汇给被告20000元,原告也从柳**银行柜员机领取了现金14000元给被告,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共6000元未领也作为投入资金给被告,原告合计投资40000元。后该厂解散,被告在厂会计账上未反映有原告的投资款,私吞了原告的投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成立的柳**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入股有40000元股金;2、被告将40000元股金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合伙关系,被告未收到过韦**从信用社转的20000元,也未收到原告给的14000元,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其早已领取,原告出资入股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出资40000元与被告合伙?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韦**(原告的姐夫)、陈**(原告的叔叔)、陈**(原告的同村兄弟)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成立的柳**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入股有40000元股金;3、入股清单,证明被告在入股清单中未反映出原告入股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领取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韦永木、陈**、陈**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是签字,未领取工资,工资直接入了股。

综上,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三位证人与原告皆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弱,皆不足以证实原告出资40000元与被告合伙的事实,亦无韦永木转账20000元的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反映了柳**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入股情况,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工资用于入伙,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与陈**、陈**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柳南区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原告经叔叔陈**介绍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在该厂工作。该厂于同年年底解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既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如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订立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姐夫韦**、叔叔陈**及同村兄弟陈**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出资入伙了该加工厂,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不能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确认其在被告成立的柳**港旺再生资源加工厂入股有40000元股金,并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股金,所举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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