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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与张**、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招**因与被上诉人张**、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邢**,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典、被上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钟**联系到新**司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的“百果园度假庄园一期小高层静压管桩基础”工程。2009年8月,招**挂靠广**建,并以广**建名义与新**司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建承包上述工程,固定单价为每米148元。项目负责人是招**,之后将该项工程按每米单价125元转包给黄**施工。张**管理账目,钟**管理工地并协调各方关系。2009年9月20日,钟**以项目负责人招**的名义与新**司、广**建签订《工程进度款付款单》,钟**还以招**的名义与新**司、广**建进行桩基础工程结算。新**司按桩基长度为46904米、固定单价每米148元与广**建结算,至2010年1月25日,新**司通过广**建向张**付全部工程款6941804元。张**按桩基长度46209米、固定单价每米125元和黄**进行结算,于2010年1月25日结清并向黄**支付工程款5776125元(含税)。剩余差价款1165667元。扣除5.3%的税金61780.3元、广**建收取的管理费52734元,招**、张**、钟**应获得的工程款差价是1051152.7元。张**在合伙过程中支出款项共计252000元。截止2010年3月25日,张**共向招**支付35万元。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张**、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招**返还多领取的工程盈余款83616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为22626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黄**购买材料需要资金,2009年7月24日海南**分公司根据招**指示,将其应付招**的工程款31万转付给黄**指定的材料商东莞**管桩厂,7月25日给付黄**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运费和吊装费。黄**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属实,其表示在张**所作的账本上记载的2009年8月17日的一笔70万元的材料费,其实际收到30万元。张**对招**代黄**垫付40万元的材料款表示不知情,其认为2009年8月17日账本上记载的70万元实际全部支付给了黄**,部分转账方式支付,部分现金形式支付。关于合伙人,招**主张钟**不是合伙人,其提供了广**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招**、张**是在万宁兴**有限公司合作打管桩工程。另黄**亦作证证明钟**不是合伙人之一。

案件审理过程中,招**向本院申请对(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院作出(2014)三亚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招**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结算汇总表》、《万宁兴除百果园一期打桩工程结算单》、收据、收条、(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账本、证明书、农行转账单、(2014)三亚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管桩基础工程是钟**、招**、张**三人合伙承包,招**认为钟**不是合伙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该判决书还认定涉案管桩基础工程总工程款6941804元,支付给分包人黄**工程款5776125元(含税),工程款差价1051152.7元,张**垫付款项252000元,招**收到张**支付款项350000元。对于张**垫付款项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予采信。

关于招**主张其代黄**垫付的40万元材料款,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和证明,黄**本人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可以确认。但是这笔40万元的材料款是否已经从应支付给黄**的5776125元工程款中扣除,张**和招**各执一词。招**主张扣除,其只提供了黄**的证言,但黄**与该40万元是有利害关系的,故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该事实。黄**陈述张**所作的账本上记载的2009年8月17日的一笔70万元的账,实际收到30万元,但黄**在该笔收款下面签了名字,并未注明实际收到多少,按常理判断应是实际收到了70万元。所以,关于40万元是否在黄**的工程款中扣除下来,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6941804元,支付给分包人黄**工程款5776125元(含税),工程款差价1051152.7元,扣除张**垫付款项252000元,剩余款项799152.7元属于钟**、招**、张**的合伙盈余款,因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利润的分配比例,故应由三方平均分配。每人应得266384元,招**收到350000元,比其应得的利润多了83616元,应当退还给张**和钟**。因招**最后一次收到张**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故张**主张自此时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招**返还张**、钟**合伙盈余款83616元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费2424元(张**、钟**已预缴1212元),减半收取,由招**负担12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招**收到的35万元是合伙利润,认定招**多领取利润83616元是错误的。原因是原审判决对于招**垫付的40万元材料款已经从支付给黄**的5776125元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招**垫付的40万元材料款,证人黄**已经认可从招**处拿到40万元,从张**拿到30万元,此70万元即是张**账上的2009年8月17日的一笔70万元的材料费。张**否认该70万元中包含招**垫付的40万元,因张**是合伙中负责管账的人,应当举证相关付款凭证来证明其主张,其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黄**的账单中都是写收到张**来的款项,但是这不等于是张**个人付款,是合伙人共同付款。原审法院仅凭账单上黄**的签字推断该70万元全部由张**支付,与黄**本人的陈述不符。招**垫付了40万元,仅收到张**支付的35万元,尚未收回投资,更不存在多领取利润款83616元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招**、张**、钟**是平均分配合伙利润与事实不符。张**是管账人,张**支付给招**的35万元是分批支付的,从时间上看大多是工程已经结算(2010年1月)之后,张**已经清楚合伙利润的情况下支付的,钟**在工程结算后分配到20万元,已经说明不是平均分配利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招**收到35万元,比其应得利润多了83616元,事实认定清楚正确。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招**、张**、钟**应得的工程款利润是1051152.7元,张**在合伙过程中支出款项252000元,张**已向招**支付3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三人合伙每人应得266384元,招**应当退还多领取的83616元。三**院作出的(2014)三亚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也驳回了招**对(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招**垫资的40万元是否包含在黄**领取的承包工程款中,与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是招**介绍来的施工人,与张**因施工问题发生过纠纷,其口头陈述也无法改变其已在《实物出入账》上亲笔签名确认领取了7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招**、张**、钟**三人平均分配合伙利润,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三人从未约定过招**可以多分利润,招**没有证据证明张**、钟**同意招**多领取合伙利润。请求驳回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持。招**要求改判不返还多领取的合伙盈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招国华是否多领取合伙盈余款83616元。

根据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认定,招**、张**、钟**应得的合伙工程款利润是1051152.7元,张**在合伙过程中支出款项252000元,应从该利润款中扣除,即合伙利润为799152.7元。生效判决书亦认定,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未约定利润的分配比例,三人应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即每人应得266384元,招**已收到350000元,即招**已多领取83616元。虽然招**对该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已被(2014)三亚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所驳回。招**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招**多领取的合伙利润款83616元应予返还。张**、钟**主张返还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招**主张其垫付的40万元材料款已从黄**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招**主张其与张**、钟**三人并非平均分配合伙利润,但生效判决已认定三人平均分配利润,故对赵**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招**已预缴),由招**负担2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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