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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华凌之星牌号为赣C-76402的大货车,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1317.33元(按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247天的逾期利息为1317.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陈*宣系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双方各出资人民币82000元从大致坡商人冯**受让车牌号为赣C-76402的华凌之星牌大货车的运营权。2013年7月,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陈*宣向原告蔡**支付了38000元便不再付款。2014年4月27日,双方补充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再次明确约定赣C-76402号货车运营权折价160000元,原告蔡**退伙后被告陈*宣应向其支付80000元。同日,被告陈*宣向原告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蔡**先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壹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陈*宣在2014年5月16日向蔡**支付10000元后,不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7.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和《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更正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合伙出资经营货车,原告退伙时,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退伙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原告主张以3200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317.33元,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规定,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退伙款人民币3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1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原告蔡**已预缴)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在向原告蔡**支付退货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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