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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因对被告曹**无法直接送达,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至8月17日对其进行公告送达。2014年9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先前经营三亚齐禧饭店的场所、设备作为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由被告全权负责饭店管理。同年5月1日,双方签订《齐禧饭店利润分配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扣除饭店经营的成本开支后,被告每月上缴原告的保底利润1万元。2014年1月,被告自行停止饭店经营,并短信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共拖欠原告保底利润3万元、房租117049元、水费12013元、物业管理费500元、天然气费19533元、税费15566元、员工工资111500元,原告已垫付除保底利润外的其他款项。因被告自行终止履行合伙协议,并逃避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1、支付拖欠的各项款项共计306161元(即保底利润3万元、房租117049元、水费12013元、物业管理费500元、天然气费19533元、税费15566元、员工工资111500元);2、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亚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三亚市天泽湖畔小区H楼首层5、6号商铺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随后,王**将租赁商铺进行经营饭店,并以其妻子黄**的名义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三亚齐禧饭店。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三亚齐禧饭店场所、设施作为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饭店由被告全权负责管理经营,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经营的盈亏平均分配;退伙一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进行结算,自行退伙造成损失要赔偿;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就饭店的利润分配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饭店的利润按比例于每月8日前分配到位;月经营收入以30万元保底,扣除成本后的利润不论多少,被告上缴原告保底利润每月1万元;在月经营收入30万元为基础,每增加10万元收入,相应的底利润按营业额15%递增分配给原告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饭店进行装修、投资、招聘员工等,并于2013年6月开始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将饭店名称变更为旺东北饭店,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亦自2013年6月至10月共向原告支付保底利润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月营业收入已达到30万元的事实,同时承认在实际履行中也没有按该条款实施,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4年1月,被告自行终止合伙协议,不再经营饭店。由于被告没有与饭店员工结算工资,被员工投诉到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协调,原告以其妻子黄**的名义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共11150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饭店经营拖欠的税费15568.01元、天燃气费19533.2元、水费12013元、物业费500元及房租117049元,合计164663.21元。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书》,《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水费、天然气、税费收据,垫付员工工资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对合伙双方的利润分配重新进行约定,但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得违反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补充协议》中对利润分配约定了保底条款,在实际履行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固定利润,违反了合伙中共负盈亏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及保底利润分配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于2014年1月自行终止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实际于2014年1月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饭店的盈亏按各占50%的投资比例分配,原告主张全部合伙债务由被告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全部支持,只能对超过自己承担的合伙债务数额部分向被告主张追偿。原告主张的拖欠费用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三个月固定利润3万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先行垫付的拖欠员工工资111500元、税费15568.01元、天燃气费19533.2元、水费12013元、物业费500元及房租117049元,上述费用合计276163.21元,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应予采信,认定为双方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按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原告已超过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数额,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超付的138081.6元。对原告该部分追偿的数额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终止履行合伙协议,出现了因拖欠员工工资被投诉、拖欠租金税费等情形,致使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伙协议对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拖欠的垫付款项138081.6元;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3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曹**负担9610元,原告王**自行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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