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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伟洁、李**等与韦**、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伟洁、李**、李**、梁**、李**、李**诉被告韦**、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伟洁、李**、李**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广西贵港市经营煤炭生意多年,2008年因两被告资金短缺,遂由被告韦**出面邀请李**、李**、李**以投资形式加入经营,具体的分工是:李**、李**、李**三人出资,被告提供进货、销售渠道,按每吨盈利数额分红,投资本金用于周转及继续投资,需要增加投资的也由李**、李**、李**三人出资。2014年12月12日,李**住院,但病情良好,两被告共同向李**出具欠条,载明:两被告欠李**做生意本金投资款455000元。2014年12月13日,李**病情加重,两被告给了李**家属30000元。当天,两被告与李**、李**、李**商议,决定终止合作。经结算,各方一致确认两被告欠李**、李**、李**投资本金共计425000元,并由被告韦**另立欠条。被告蓝**未在现场,因此被告蓝**没有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月5日,李**病故。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还经常拒接电话。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投资款的事实清楚,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六原告偿还投资本金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蓝月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与被告蓝月志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经营煤炭生意多年,2008年因资金短缺,遂与与原告李**、李**以及李**合伙经营,约定:原告李**、李**以及李**出资,被告韦**提供进货、销售渠道,按每吨盈利数额分红,投资本金用于周转及继续投资。如需要增加投资资金,则由原告李**、李**以及李**负责。2014年12月13日,李**病重。当天,被告韦**与李**、李**、李**协商终止合伙,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韦**欠李**、李**、李**投资款共计425000元,被告韦**立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5日,李**病故。后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一直没有支付。

另查明,李**与原告简伟洁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李宇鑫,次子李**。原告梁凤英系李**之母,李殷庆系李**之父,于2014年2月22日病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贵港市公安局罗泊湾派出所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李**及李**与被告韦**之间尽管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期间,原告李**、李**及李**提供了资金,被告韦**提供劳务,双方还约定了盈余分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李**、李**及李**与被告韦**于2014年12月13日协商终止合伙,经结算,被告韦**同意退还原告李**、李**及李**出资款共计425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李**于2015年1月5日病故,李**享有的上述投资款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简伟洁、李**、李**及梁**共同继承。故六原告诉请被告韦**偿还投资款共计4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韦**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韦**与被告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韦**与被告蓝**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蓝**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蓝月志共同偿还原告简伟洁、李**、李**、梁**、李**、李**投资款共计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7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838元,由被告韦**、蓝月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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