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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陈**是儋州市白马井镇兰城村委会西坊村村民。2013年间海南西部高铁建设,途经黎**、陈**处,征用拆迁黎**、陈**的房屋面积106.82平方米,给予黎**、陈**房屋补偿、过渡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和宅基地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90781元。因陈**要求与黎**、陈**分享拆迁补偿款未果,陈**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查悉,陈**与陈**系姐妹关系,陈**与黎**系夫妻关系,证人陈**系陈**与陈**的父亲。陈**主张“2011年间,黎**、陈**闻悉国家在建设西部高铁,经过其承包地,已实地测量,以后可能征用到。如果有钱在此建房,以后会得到很多补偿。可惜没钱,故建议陈**借款盖房,以后得款时平分。”在陈**与陈**父亲的劝说下,陈**当即借给黎**、陈**23000元。现黎**、陈**被拆迁得补偿款后,拒绝平分,违背当时承诺。黎**、陈**对此予以否认。陈**除向法院提供了陈**的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

陈**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请求:1、黎**、陈**向陈**支付拆迁补偿款537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陈**主张与黎**、陈**口头协议,商定借款给黎**、陈**建房,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时,双方平分拆迁补偿款。但黎**、陈**对此不予认可后,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诚如陈**所言,该口头协议内容主要是为了恶意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请求依法亦不能支持。可见,陈**的诉请,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陈**与黎**、陈**确实曾商定,由陈**定借款给黎**、陈**建房,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时,双方平分拆迁补偿款。因为双方都是亲戚,所以没有签订协议,但当时为过年期间,有很多拜年的亲戚在场可以证明。陈**当着父亲陈**的面将23500元交给黎**、陈**。在后来建房过程中,黎**、陈**又从陈**处要了3000元用于建房。即使双方的口头协议因具有违法性而无效,黎**、陈**依法依理也应返还上述建房款给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儋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黎**、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陈**答辩称,上诉人陈**陈述的不是事实。陈**陈述借钱的时间是2011年正月十五日,正好是回娘家拜年的时间,当天有很多亲戚朋友在场,并不存在陈**所说的黎**、陈**向其借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编造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1.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陈**到陈**家,说明黎**、陈**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陈**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受到胁迫而签名按手印的,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陈**看到陈**借钱给黎**、陈**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陈**与陈**交涉还钱事宜的过程中,陈**认可了借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黎**、陈**认为,该视频光盘来源不明,内容不清楚,讲话的内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录音没有讲到是否借钱,以及借多少钱,而且录音中的声音也无法分辨是否为陈**的声音。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清,无法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黎**、陈**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黎**、陈**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口头协议。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该口头约定,因为该约定的实质是恶意骗取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该行为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违法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陈**要求黎**、陈**支付其拆迁补偿款53707.5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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