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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王**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王**、黄**、龙**、李**、付**、罗**、王**、罗**(以下简称王**等八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陈**与王**等八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已达到退伙条件,一、二审对陈**要求王**等八人退还入伙资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8日,王**作为甲方代表,付**作为乙方代表,甲、乙双方签订合作经营贵州省**资料公司烟花爆竹批发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王**、陈**、龙**、李**、黄**五人为1股;付**、罗**、王**、罗代碧四人为1股。公司总体为2股,总投资人民币220万元,各占50%。风险共担,利润平分;王**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及人事调动,安全管理、经营工作,陈**、王**负责公司销售业务等。同日,贵州省**资料公司烟花爆竹部收到陈**入股款20万元,收款人系王**;2009年10月3日,陈**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0万元到王**的账户上。后双方产生纠纷,陈**于2014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王**等八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退还其投资款30万元。

《合作经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以王**为代表的甲方和以付**为代表的乙方,该协议约束的为甲、乙双方而不能直接约束甲、乙双方中的各成员,该协议仅是甲乙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并不能证明甲乙双方的各成员之间也存在直接合伙关系。一审中王**虽然承认其与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罗**、付**、罗**、王**均未承认其与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付**、罗**、王**、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证明其与王**等八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对陈**要求解除其与王**等八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退还其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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