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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对该裁定不服,以其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不在重庆市渝北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13年1月1日,陈**与徐**、熊**签订《博园香韵茶业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龙越路酒店用品市场一楼中庭经营“博园香韵”茶业,后陈**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徐**、熊**支付经营利润。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28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根据熊**提供的证据查明其2010年起常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并据以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一审被告熊**的经常居住地在渝北区己经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所确认,且案件所涉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亦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徐**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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