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合川,但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二村11号附1号17-9号,该套房屋也在诉讼保全中被查封,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请求法院裁定案件移送重庆**区法院管辖审理,或移送合同履行地巴南区的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彭*,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彭*虽然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被保全查封,并不能证明沙坪坝区就是彭*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彭*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