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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世谋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世谋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创办重庆**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减去亏损,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7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何**向喻世谋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原因,欠喻世谋合计70000元(柒万元),经协商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给喻世谋10000元(壹万元),剩下60000元(陆万元)从2014年3月底到2014年12月底前分十期每期十分之一还清,如若未能按时还款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赔偿。”庭审中,喻世谋陈述何**对前述欠款已支付10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世谋支付欠款59300元。

二、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世谋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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