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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唐**、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唐**、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枣子街198号街门面合伙经营“伟宸服饰鞋业”,原告投入了共计173922元给被告唐**。后原告与被告唐**于2014年1月左右协商解除了合伙,解除合伙时约定原告退伙,不分利润,由被告唐**退还原告投入的成本173922元。解除合伙当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那份合伙协议的合同中注明了协议作废,并签名确认,而被告唐**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欠款9万元,双方约定一起去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附近的工商银行转款,在银行转款9万元的同时,原告就将那张17万元的欠条还给了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约定剩余欠款8万元于2014年农历3月30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唐**在银行向原告转款9万元时,连续三次输错了密码,导致转款9万元未成功,当日也不能再转款,双方即口头约定于次日即2014年1月30日上午再去银行办理转款9万元的事情。次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转款支付的9万元。但剩余8万元到期后,被告唐**并未如期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合伙经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伟宸服饰鞋业”。2014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8万元,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9万元,转款时原告称欠条没有带来,故欠条未收回,但有转款支付凭证证实欠款已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其与被告唐**从1990年左右结婚,系夫妻关系,知道原告与唐**合伙的事情,最后结算时,也清楚8万元欠条的事情,欠条没有收回,但欠款已经于第二天归还。对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龚**与被告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枣子街198号街门面的“伟宸服饰鞋业”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限为10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6日止。双方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出资(进货资金、门面装修、电费、电话费、应酬等),均由双方共同协商平均出资,即出资比例各占50%,该比例也作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的基础。2014年1月,原告龚**与被告唐**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唐**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人民币共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在农历3月30日付清。”被告唐**在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下了落款日期。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到银行欲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万元,由于输错了密码,未成功,双方约定第二天继续去银行转账;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又委托其儿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至2015年3月12日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陈述知道被告唐**与原告合伙的事情,最后结算时,也清楚8万元欠条的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委托其儿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中的欠条载明的8万元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委托其儿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万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8万元。现评析如下:一、还款金额不一致。本案欠款是8万元,而被告向原告转款了9万元,被告也未对多偿还金额作出合理说明。二、还款时间不一致。2014年1月29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支付欠款时间是2014年农历3月30日,但转款9万元发生在出具欠条的次日,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对自己的支付偿还能力有一定的预见性,若第二天能偿还欠款,被告大可不必将还款时间定在2014年农历3月30日,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三、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曾一起到银行欲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万元,但由于当天输错了密码,未完成转账,说明2014年1月29日双方之间就存在一笔9万元款项要支付,仅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支付。为此,原、被告才约定次日再去银行完成这笔9万元转账支付。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1月29日转款就是为了支付欠条上的8万元欠款,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更没必要将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定在2014年农历3月30日。四、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常理常情不符。审理中,被告最后辩称因9万元转账未成功,遂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一张,另准备支付原告一万元现金,原告不要,让其次日一起转账支付9万元,实际结算是欠原告9万元,这与二被告之前陈述只欠原告8万元不一,且被告关于原告不收取一万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也与常理不符。五、债务凭证欠条仍然在原告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若被告的转款确系对本案中欠条欠款的归还,在被告转款还款时明知原告持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收回欠条,即使不能收回也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等凭证以备在原告举示欠条向其追讨时抵抗欠条,但现欠条仍然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没有举示收条等凭证证明债务清偿情况。六、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她曾为“伟宸服饰鞋业”做账三、四次,2013年11月、12月左右,证人、原告与被告唐**曾经因原告要撤资退出找其对过帐,经对账确认原告的投资总额是173922元。

综上分析,被告向原告转款9万元是事实,但是这9万元转款并不能认定是对本案中欠款8万元的偿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也承认清楚合伙和欠款8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本案债务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农历3月30日”,结合欠条出具时间2014年1月29日,按常理理解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农历3月30日”,经查2014年无农历3月30日,但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3月29日”的后一天,2014年农历3月29日对应新历为2014年4月28日,本案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4月29日。欠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支持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龚**欠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王**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龚小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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