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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志*与李**,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志*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生名,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志*诉称:被告李**承建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某县某镇某**公司某分公司某工区中国某特种野山猪养殖基地建设施工项目工程。2012年9月2日,被告与我及某人李*协商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经营、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并对各自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定后,我们三人分别出资1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因考虑到该工程可能存在风险,我与李*决定退出合伙。经我们三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协议,我与李*退出合伙事项,由被告退还我们投资款20万元。因当时李*还欠我其他工程的款项10万元,双方约定在结算后退还的款就全部转在我名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此后,被告拖延不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某人李**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的10万元出资款已转给了原告,这也是经被告李**认可了的,现我对出资款已不再享有权利,应由被告归还原告。事后我与原告等人也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但志*与被告李**及某人李*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经营四川省绵阳市某县某镇某**公司某分公司某工区中国某特种野山猪养殖项目部的一切事务,三人共同出资、风险共担、自愿出资,融资大约60万元,分期分批注入。协议还对各自的分工进行了约定:李**负责现场协调沟通,与甲方衔接签字,资金往来,甲方资金收集、催款等事务;但志*负责人员组建,项目成立,资金往来等;李*负责材料组织,配合建立项目部,资金往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某人各自出资10万元,共同组织人员参与施工。在施工中,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但志*与某人李*要求退出合伙关系,经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及某人投资款20万元。因李*尚欠但志*其他工程的款项10万元,三方确定被告退还的款全部支付在原告名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但志*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付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某人在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出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20万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有效,原告有权按照欠条上的约定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主张期限问题,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但志*欠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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