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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钱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钱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钱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2日,我与被告钱开华就合伙经营挖机事宜进行了退伙结算,被告钱开华欠我46975元,并出具凭据一张,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钱开华偿付我欠款4697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钱开华辩称:我与原告周**合伙经营的挖机是挂靠在重庆桂**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的,2013年7月2日我与原告周**退伙结算时,是以挖机款为1138000元这个基数结算的,实际金额不清楚,所以我向原告周**出具凭条时约定该款若有增减按实结算。2014年3月22日我与重庆桂**有限公司结算后,方知应付款为1222276.41元,故有84276.41元未结算,按照双方盈亏各一半的约定,原告周**应承担42138.2元,该款我已付给重庆桂**有限公司。此外,合伙期间对外欠的拖车费等债务当时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周**的诉讼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钱开*于2010年合伙经营挖机,双方口头约定:出资、利润、债务均各承担一半。合伙后,双方按揭购买了挖机两台。2013年7月2日,双方退伙,原告周**分得R215LC-7挖机一台,被告钱开*分得R225LC-7挖机一台,并对帐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钱开*应补付原告周**46975元。被告钱开*向原告周**出具凭据一张,内容为:“钱开*欠周**费伍仟佰元,挖机按揭款肆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共计肆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此款如有增减按实计算。此条签字钱三签证人洪*2013年7月2日”。此后,被告钱开*未向原告周**支付该欠款。审理中,原告周**要求被告钱开*赔偿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钱开*辩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就分得挖机与挂靠的重庆桂**有限公司结算后,方知因产生滞纳金、罚息及利率调整利息增加等因素需向公司付款1222276.41元,而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结算的基数是1138000元,故有84276.41元未结算,按照双方盈亏各一半的约定,原告周**应承担42138.2元,且还有对外债务也未结算,但原告周**否认被告钱开*的前述事实,被告钱开*也未举证证明所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凭条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开*在出具给原告周**的凭条中虽有“此款如有增减按实计算”的约定,但被告钱开*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7月2日结算的依据,故被告钱开*就分得挖机与公司结算后即使应向公司支付1222276.41元,也无法证明该款中有84276.41元未结算,被告钱开*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欠原告周**46975元的事实因而成立,对该欠款应予偿付。因被告钱开*一直未偿付,给原告周**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周**要求被告钱开*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未举证证明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依据,故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钱开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周**欠款46975元,并赔偿该款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费随款清。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钱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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