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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因与陈**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陈**与陈**、李**合伙,以陈**的名义向海南龙**限公司购买一台龙工挖掘机(机器编号:9116060DFAN-09381966H;发动机号:B9094;车架号:SCM0040),挖掘机价款为298000元(含20000元运费),首付45000元,余款向银行贷款分期还清。2013年8月23日,该挖掘机的银行贷款已全部结清,挖掘机的发票已开具给陈**。合伙期间因发生纠纷,陈**与陈**、李**经协商后退伙。2014年6月23日,陈**与陈**、李**就散伙事宜签订一份《保证书》,内容:今预付给陈**龙工挖掘机退股款贰万元(20000元)整,待到2014年6月30日付清陈**余款陆万元(60000元)整,如果2014年6月30日付不清剩下余款陆万元(60000元)整,就由陈**把龙工挖掘机拖回来拍卖,而且不退还预付款2万元(20000元)整。该保证书有见证人汪**和陈**、李**签名,保证书签订后,陈**、李**已向陈**支付20000元。因陈**、李**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支付余款60000元,陈**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李**偿付60000元合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给陈**;2、判令陈**、李**对本案偿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陈**、李**协商后退伙,并就散伙事宜签订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证书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证书签订后陈**、李**已支付了20000元给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陈**、李**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陈**与陈**、李**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陈**请求陈**、李**按《保证书》的约定连带清偿退股款60000元,应予支持。因该《保证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所以陈**主张陈**、李**按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可自主张**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60000元及利息给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陈**、李**对上述清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陈**已预付),由陈**、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陈**、李**与陈**合伙前,虽然以陈**名义购买挖掘机,但陈**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该挖掘机与陈**没有关系。涉案《保证书》是陈**、李**在陈**占有挖掘机拒不返还,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李**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李**是否支付陈**6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李**与陈**系合伙关系,后因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一致,陈**退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保证书》约定了退伙时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书》签订后,陈**、李**已支付20000元,根据《保证书》的约定,陈**、李**仍应支付陈**60000元,现陈**依据该《保证书》主张6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陈**、李**上诉主张陈**未付款购买挖掘机,该挖掘机不属于合伙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已就陈**退伙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保证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保证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挖掘机的出资及使用是双方合伙期间的事宜,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故对陈**、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李**上诉主张《保证书》是在陈**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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