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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汪**等与白家阳、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汪**、赵**、胡**与被上诉人白家阳、原审被告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甘**、汪**、赵**、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甘**、汪**、赵**、胡**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上诉人白家阳的委托代理人邓析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原审被告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甘**、汪**、赵**、胡**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9月20日,白**、白**之父白**作为甲方,甘**、汪**、赵**作为乙方,胡**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主要约定:采取股份合作方式投资聚合氯化铝生产项目;白**以位于铜梁县西泉镇接厅村一社的土地使用权及现有的电源、水源及生产技术参股,占总股份的30%;甘**、汪**、赵**共同投资60万元人民币,占总股份的60%;胡**投资10万元,占总股份的10%;协议有效期为6年;期满后若无意再合作,白**应将入股资金如数退还给甘**、汪**、赵**及胡**。2009年6月,白**因病去世,其去世前未退还甘**、汪**、赵**及胡**的入股资金。现白**的继承人白**、白**拒绝退还该入股资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白**、白**退还给甘**、汪**、赵**及胡**入股资金7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白**、白**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白家阳在一审中辩称,白**去世时即应视为当然退伙,且甘**、汪**、赵**及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甘**、汪**、赵**及胡**的诉讼请求。

白路遥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愿放弃继承其养父白**遗产的声明。

一审审理查明:白家阳系白**之子,白路遥系白**之养女。

2006年9月20日,白**为甲方,甘**、汪**、赵**为乙方,胡**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⑴采取股份合作方式投资聚合氯化铝生产项目;⑵白**以位于铜梁县西泉镇接厅村一社的土地使用权及现有的电源、水源及生产聚合氯化铝的技术参股,占总股份的30%;甘**、汪**、赵**三人共同投资60万元人民币,占总股份的60%;胡**投资10万元,占总股份的10%;⑶股东人事安排为:甘**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白**任总经理,负责经营和技术;胡**任监事;⑷白**为法人代表,建厂有关事宜经股东们共同决策后,由白**主持实施;⑸该协议有效期为6年。该合同到期后,若各方均有意再合作,可续签合作协议;若无意再合作,白**应将入股资金如数退还给甘**、汪**、赵**及胡**,并同时将工厂资产增值部分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协议签订后,甘**、汪**、赵**及胡**按照约定交付了入股资金并参与铜梁**水剂厂经营管理,但铜梁**水剂厂工商注册登记一直仍为白**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1日,白**与甘**、汪**、赵**、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白**承包铜梁四峰净水剂厂,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间白**每年交承包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的同月8日,白**因患病即一直未进行生产经营,也未交纳承包费。2008年8月18日,甘**、汪**、赵**、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支付承包费30万元。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由白**给付甘**、汪**、赵**、胡**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30万元。

2009年6月,白**因病死亡,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1年6月17日,甘**、汪**、赵**、胡**与白**前妻张**对处理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部分设备达成调解协议:“1、甘**、汪**、赵**、胡**与废品收购员洽谈设备收购价为7.2万元;2、甘**、汪**、赵**、胡**在收到货款7.2万元后,扣除其他损失,实得货款7.06万元,张**表示认可;3、张**在7.06万元中获得1.8万元用以抵扣白**欠款,余下部分5.26万元由甘**、汪**、赵**、胡**所有,用以抵扣白**相关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甘业挺、汪**、赵**、胡**提供的《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收条、《承包协议》、原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白家阳提供的调解协议、照片,白路遥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白**死亡后,即没有了民事权利,也就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而甘**、汪**、赵**、胡**与白**签订的《投资铜梁**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也就没有了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投资铜梁**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在白**死亡时即为终止。另铜梁**水剂厂在白**死亡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该厂的机械设备也于2011年6月被处置变卖,已无生产经营的可能。再甘**、汪**、赵**、胡**于2006年9月20日与白**签订的《投资铜梁**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6年,即该协议的期满日为2012年9月20日。以上三项情形均表明《投资铜梁**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已经不能再履行,甘**、汪**、赵**、胡**的相关权利已受到侵害,甘**、汪**、赵**、胡**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甘**、汪**、赵**、胡**一直未就《投资铜梁**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超过,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甘**、汪**、赵**、胡**要求由白**、白路遥退还入股资金7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汪**、赵**、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交纳5400元,由甘**、汪**、赵**、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甘**、汪**、赵**、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白**退还上诉人甘**、汪**、赵**、胡**入股资金7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白**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法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和理由错误。本案诉讼时效不能从白德贵死亡时、或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白德贵死亡时起算;白德贵死亡后,上诉人需等待其继承人白**、白**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人未作出意思表示前,上诉人的权利未被侵犯;并且,《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不能再履行,也不能推定出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取决于白德贵的继承人是否拒绝承担债务;一审法院以《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也是错误的,因该协议并未约定白德贵退还上诉人入股资金的时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不当,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人格权纠纷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对《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的效力也没有判定。四、一审判决裁判不公。上诉人在诉前,因不知白德贵继承人的情况,从未向白**、白**主张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第一次向白**、白**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算。白德贵死后,被上诉人白**在(2008)铜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才明确表示接受继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家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庭庭审过程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整体过程,白家阳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该有明确的表示,白**死亡后,被上诉人白家阳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上诉人是清楚继承开始的时间及详细内容;上诉人与白**系合伙关系,那《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由白**一人承担责任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被告白路遥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甘**、汪**、赵**、胡**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受理通知书;2、(2015)铜法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白**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才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经被上诉人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白**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铜法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拟证明:1、被上诉人白**从未向任何人表示放弃继承,并通过自己的应诉来确定了继承;2、上诉人胡**清楚且明确知道白**继承父亲遗产的事实。经上诉人质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汪**、赵**、胡**与被上诉人白家阳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甘**、汪**、赵**、胡**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甘**、汪**、赵**、胡**要求白**的继承人按照《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退还入股资金,该《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是上诉人甘**、汪**、赵**、胡**与白**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有效期为6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各方均有意再合作,可续签合作协议;若无意再合作,白**应将入股资金如数退还给甘**、汪**、赵**及胡**,并同时将工厂资产增值部分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故该协议有效期于2012年9月20日届满,根据《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的约定,在未续签合作协议的情形下,白**从协议届满之日起,就具有将上诉人的入股资金予以退还的义务。从此时起,上诉人也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开始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起一审法院违法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白家阳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了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恢复了法庭调查,对诉讼时效依法进行了审查,其审判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上诉人提出白德贵死亡后,上诉人需等待其继承人白**、白**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人未作出意思表示前,上诉人的权利未被侵犯的上诉理由。因民事权利被侵犯是一种状态,就本案而言,《投资铜梁县四峰净水剂厂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生产项目协议》约定的返还入股资金的时点经过,而义务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这种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并不以白德贵的继承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改变。故上诉人以白德贵的继承人未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而认为其权利未受到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甘**、汪**、赵**、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甘业挺、汪**、赵**、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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