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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百**限公司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百**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长寿区,且合同第六条对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被上诉人,因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在各自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涉案协议中的有关管辖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在起诉时是能够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合同中约定向各自企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实质是原告选择了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各自企业的表述不规范,但是能够确定是指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故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因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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