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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第三人张**、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缴纳的10万元押金是被申请人为了抵申请人的借款既不符合逻辑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万胜坝工程最后一次结算情况汇总对申请人产生效力缺乏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是否应当支付高**合伙工程款4.756447万元。

本案中,高**与张**、张**、张**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经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万胜坝农网改造工程,利润和风险各按四分之一享有和承担。因此,四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于合伙经营事务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工程质保期间届满后,张**、张**、张**对该工程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汇总。根据该汇总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支出大于收入,合伙人之间没有工程结余款可供分配。高**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汇总表列支的质保期内产生的费用极不合理,质保维护费是虚假的,但却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对高**要求分配合伙工程款4.7564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经查,二审判决并未对申请人所称的10万元押金问题进行认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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