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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黎照义、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黎照义,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孔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海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海**中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系陈**的儿子。1984年5月陈**、黎**作为合同一方与黄流镇原东孔乡人民政府(现为黄流**委会)协商承包七公山坡地,同年7月24日正式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陈**、黎**承包涉案土地,其四至范围为东起招洞交界;西至孔*交界;南至1000公尺外;北至好龙溪七公岭止,面积500亩。合同签订后,陈**、黎**开始开发种植,种上了部分树苗。

后因资金缺乏,就用涉案土地与陈**等人合伙种植甘蔗,因合伙内部发生纠纷,陈土如于1996年6月22日立下一份声明,并在声明书上按下手印。声明载明:“……本人自声明之日起自愿放弃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有关该宗土地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黎**本人承担。”

陈**、黎**与陈**等人因合伙种植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土地归陈**和黎**经营管理,2000年3月27日,原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南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1999)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此后,黎**单独经营管理涉案土地,并缴纳土地租金。

2001年7月1日,黎照义与陈**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涉案500亩土地转包给陈**。后因陈**无力经营,双方于2004年2月7日签订《终止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另查明,黎**与陈**解除合同当时即2004年2月7日,经原审第三人黄**同意,黎**与赖**、陈**、洪党欢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土地和地上的龙眼树及房屋等转包给赖**等人,承包期限为2004年6月至2024年6月底。其双方确认承包涉案土地400亩。

又查明,赖**、陈**、洪党欢承包涉案土地及地上龙眼树后,赖**等人向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2005年10月10日,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公告已在黄流镇东孔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内及公示期限届满后,陈**均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2010年3月20日黎照义与东孔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调整了土地租金。

经原审第三人黄**同意,赖**、陈**、洪党欢于2010年5月16日与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邓**,转包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其双方确认承包涉案土地400亩。后邓**又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

还查明,2009年11月28日,黎照义与刘**、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刘**、邓**,转包期限6年,即从2024年6月30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2010年5月12日,黎照义收取邓**的土地转包费700000元;2010年3月20日,黎照义与原审第三人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对1984年7月24日合同内容即承包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等进行变更;从1996年起黎照义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至起诉前,陈**从未提出异议。

陈**以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黎**向其支付土地转包款765000元及相关转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二、依法分割剩余的2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或黎**谁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1984年7月24日由原黄流镇东孔乡人民政府发包给陈**和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陈**、黎**利用涉案土地与陈**等人合伙种植甘蔗。后因合伙内部发生纠纷,陈**出具一份声明,其内容为“……本人自声明之日起自愿放弃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有关该宗土地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黎**本人承担。”可见,该声明是陈**自愿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黎**经营管理的协议。在庭审中,陈**承认在声明书上捺了手印,据此,该声明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声明合法有效。陈**抗辩称声明书仅是为了方便诉讼才写下的,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虽然原审法院作出的(1999)乐*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海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海南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土地归陈**和黎**经营管理,但是该判决是基于陈**、黎**与陈**等人的合伙纠纷所作,针对的是合伙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其判决是相对于合伙一方作出的。因此,(1999)乐*初字第205号一案的判决既不影响声明书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发生终止声明书所涉权利义务之内容的法律后果,判决后,声明书对陈**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事实表明,首先,法院判决并收回涉案土地后,土地由黎**独自经营管理,并缴纳土地租金,陈**并未参与其中;其次,黎**将涉案土地转包收取土地转包费,陈**没有与黎**分配,其未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利益;还有,黎**将涉案土地转包他人之事实,在2005年10月10日县林业局作出的公告内容已显示,且其内容已在黄流镇东孔村进行公告,陈**从未提出异议;再有,自1996年6月22日陈**立下声明后,涉案土地一直由黎**经营管理,对此,陈**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之事实。可见,陈**自1996年6月22日声明后,即放弃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由黎**独自经营管理,并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黎**所有。

综上,陈**诉请黎照义返还土地转包款765000元和相关转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及分割剩余2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已生效的(1999)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与(2000)海南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为692亩,而非500亩,原审认定涉案土地为500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声明》并非陈**所书写,而是由陈**书写。陈**在《声明》上摁手印是当时为了处理陈**与山东**石厂的纠纷。陈**并未放弃该宗土地的权利义务。否则就不会有陈**于1997年12月与山东**石厂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的事实。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的时间也在《声明》之后,足以证明陈**没有放弃权利和义务。(三)没有证据证明赖**、陈**、洪党欢承包涉案土地及地上龙眼树后,赖**等人向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四)2010年3月,黎**与东**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对1984年的合同的承包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变更是无效的,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且侵害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五)从1984年7月24日起至起诉前,陈**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六)本案涉及到土地的面积、四至、及地上附着物是否存在等情形,但一审法院未启动现场勘验。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首先,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陈**于1996年12月和1999年12月向东**委会缴纳承包金4000元和2000元,两次缴款时间均在《声明》时间之后。其次,假设陈**于声明后放弃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何1997年12月,陈**能与山东**石厂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东**委会和黄流镇政府为何盖章同意转包呢?再次,本案陈**已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合同书》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权利。如果黎**主张陈**放弃权利义务的话,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义务,而不应由陈**来证明自己放弃权利义务,然而黎**并不能证明陈**在声明后完全放弃了涉案承包地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判错误运用证据规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义辩称:一、陈**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从陈**、黎*义与东孔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陈**等7人为了贷款,于1984年8月仿照陈**、黎*义与东孔乡土地承包合同,获得了18000元的贷款用于种植甘蔗。后来陈**等人在与陈**、黎*义合伙过程中发生纠纷,陈**等人将陈**、黎*义诉至法院,要求陈**、黎*义承担合伙种植亏损及把土地承包权判归他们,之后,陈**就实际退出管理经营该土地。同年9月,陈**与黎*义因争地种植树木又发生纠纷,此时,陈**就与黎*义达成口头协议,表示陈**退出涉案土地,由黎*义与陈**等人打官司,如果赢了涉案土地归黎*义经营管理与陈**无关。此后的诉讼费用及申请执行砍伐陈**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作物的费用均由黎*义交纳。后来,为了避免官司打赢后家庭成员间发生纠纷,黎*义要求陈**出具一份退出涉案土地管理与经营的声明,于是,1996年6月22日陈**出具退出涉案土地经营管理的声明,载明:“本人自声明之日起自愿放弃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有关该宗土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黎*义承担”。此后,黎*义花费大量费用、精力终于打赢官司,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回到黎*义手中。此后,涉案土地一直由黎*义经营管理,陈**也没有任何异议。2011年,黎*义与东孔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补交了相关的调整费用。因此,陈**要求分割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要求黎*义支付765000元土地转包款没有事实根据。自黎*义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1年转包给陈**,陈**在多年内未提出过异议。后来陈**经黎*义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邓**、刘**,陈**也从未提出过异议。陈**从声明之日起到现在从未提出异议,为何至现在才提出异议?陈**称黎*义获得转包费153万元有何依据?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陈**从1996年声明之日至起诉时,长达18年未向黎*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黎*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孔村委会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陈**提供证人孙发跃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于1980年至1985年期间任原东孔乡乡长,1984年7月24日是陈**与原东孔乡承包涉案土地,当时约定的500亩是大概的数字,并没有实际测量。黎照义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当年的承包合同系其书写,其也在承包方一栏签名。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1984年的承包合同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目前陈**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陈**已于1996年6月22日声明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果陈**称被欺骗出具声明,则其应在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声明依法已产生法律效力。其次,2010年,黎**与东孔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补充合同,陈**并未参加该补充合同的签订。第三,陈**称其自1996年后仍参与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对黎**单独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多年未提出过异议。第四,(1999)乐*初字第205号和(2000)海南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与黎**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陈**交纳承包金,系陈**、黎**与陈**等人进行合伙纠纷诉讼时,对陈**与黎**作为出土地的合伙一方与陈**等人一方相区别时所作的判断,并未涉及陈**与黎**二人合伙内部的权利义务划分,该判断并不能作为区分陈**与黎**合伙内部权利义务的根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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