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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成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海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陈**,被上诉人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程*成任绿**司(全称:广州绿**限公司,下同)董事长兼总经理,认识了时任润**司(全称:海南陵水润达现代农业科技公司,下同)执行董事刘*,决定在海南陵水英州利用润**司的设施试种绿萝。在试种期间,绿萝种植所需的母本、材料、熟练工人等均由程*成提供,期间培育的绿萝也由程*成单方进行销售和处置。刘*于2014年6月6日,向润**司交纳了427716.29元,认为该款项是试种期间其租用润**司温室、场地及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认为在试种阶段双方属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试种成功后,2013年6月1日,程*成与刘*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全文为:“经两人双方友好协商,程*成和刘*合伙在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三间村、中沙村、白穴村等承包土地用来种植绿萝等花卉,程*成出资1000万元正和技术;刘*出资2000万元正,合计3000(万)元,各占股份50%,如有其他细节可再另行协商”。

随后,刘*开始投入资金,招聘工人,修建生产和办公设施。程*成指派了一批曾经在绿**司工作过的熟练工人到东方板桥绿萝种植场工作,其本人亦偶尔过来直接参与指导。2013年7月18日,刘*与东方市**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租用三间村土地800亩。2013年10月17日,刘*与东方市**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租用中沙村土地527亩。

2013年8月19日起,从陵水英州基地陆续运往东方板桥种植场绿萝母本287657盆(其中180型279984盆,360型7673盆)。2013年10月,程*成从北京基地运往东方板桥种植场180型绿萝母本34587盆。2013年11月10日,东方板桥绿萝种植场受到了台风“海燕”的影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2013年10月底至12月,刘*从程*成所在的绿**司购买180型绿萝母本341953盆。种植期间,针对绿萝出现的死苗等病害,刘*还聘请了海南**学院专家进行指导。

2013年10月,程*成与刘*协商双方各出资500万元成立公司,将东方板桥绿萝种植场按公司制规范运作。2013年10月14日,花木蓝公司(全称:海南花**有限公司,下同)名称经东方**管理局预先核准。2013年11月7日,程*成向王*账户即合伙公共账户转入20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收程*成交来投资款200万元,收款人王*,会计刘**,收款单位花木蓝公司。2013年12月1日,双方填写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署了公司章程及与公司设立的有关材料。2013年12月10,程*成再次转入50万元,收款人王*出具了同样的《收款收据》。但对于前期投入如何作价,双方发生了重大争议,已经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没有递交工商管理部门,花木蓝公司最终没有成立。

2013年12月底,刘*与程*成商谈解除合伙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月16日,程*成要求进入东方板桥绿萝种植场参与经营管理,刘*拒绝,双方矛盾由此升级。

2014年5月14日,程*成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继续履行程*成、刘*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刘*赔偿程*成经济损失600万元(根据清点和审计结果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明确表态不愿继续与程*成合伙,经一审法院释明,程*成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程*成和刘*之间的关于开办海南省东方市板桥绿萝种植场的合伙关系(即2013年6月1日《协议》);二、对程*成和刘*合伙开办的板桥绿萝种植场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2014年6月17日,程*成申请:一、对板桥绿萝种植场和其他财产进行全面清点、核查;二、对种植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的包含绿萝销售收入,双方投资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程*成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对板桥绿萝种植场现有的绿萝和其他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点、核查和评估;对种植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的包含绿萝销售收入、程*成和刘*投资等财务资料和销售资料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但由于程*成在鉴定机构《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费,且在鉴定机构宽限的期限内仍未缴费,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技术处递交了《退案申请函》,一审法院技术处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刘*向绿**司汇款2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退款,刘*退程*成出资海**蓝公司注册资本金。程*成为绿**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查明,2014年4月9日,程*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东方板桥绿萝种植场现有的全部绿萝、大棚及部分财产采取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及提取板桥绿萝种植场2013年6月1日开办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对申请人程*成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开办的位于的全部绿萝、大棚及其他财产予以证据保全;二、对在被申请人刘*处的2013年6月1日开办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予以证据保全;三、冻结申请人程*成在广州绿**限公司享有的7%股权。2014年5月5日,程*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双方合伙开办的位于东方市板桥镇绿萝种植场的全部绿萝及其他财产(合计价值约114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申请人程*成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开办的位于的全部绿萝及其他财产(合计价值约1140万元);二、冻结申请人程*成在广州绿**限公司持有的7.9%股权。2014年5月19日,刘*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反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刘*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金鸡岭路三亚凤凰水城c区住宅楼d19栋2单元403号房产及担保人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金鸡岭路三亚凤凰水城c区a18栋02号房产、担保人闫凤佳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清水湾赤岭风景区珊瑚宫殿西楼一单元十二层1202号房产、担保人何文明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清水湾赤岭风景区珊瑚宫殿西楼二单元五层0506号房产;二、解除对申请人程*成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开办的位于的全部绿萝及其他财产(合计价值约1140万元)的查封。

程*成一审时起诉称,2013年6月1日,本人与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两人合伙在东方市板桥镇三间村、中沙村、白穴村等地承包土地种植绿萝等花卉;本人出资1000万元和技术,刘*出资2000万元,双方出资合计3000万元,各占股份50%,其他细节可另行协商。同时,本人多次出面洽谈土地承包事宜,双方在东方市板桥镇三间村租地900亩,后为扩大生产,又在相连的中沙村租地560亩。本人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和12月10日投入资金200万元和50万元,并投入价值418万元的绿萝母本,且提供了技术和技术人员。刘*投入资金1300万元。板桥绿萝种植场场区的规划设计、管理模式、工作流程、技术配方等均由本人亲自指导和所为。经过努力,占地1460亩的绿萝种植场顺利建成生产。然而,2014年3月,刘*见绿萝进入销售阶段,经济效益十分可观,竟然派人强行阻止本人进入种植场,要求本人退伙,企图独占板桥绿萝种植场。从2014年1月开始,刘*控制种植场期间,大肆销售成品绿萝,所获收益进入了刘*私人腰包,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程*成和刘*之间的关于开办海南省东方市板桥绿萝种植场的合伙关系(即2013年6月1日《协议》);二、对程*成和刘*合伙开办的板桥绿萝种植场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即2013年1月至5月)双方是否属合伙关系;二、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合伙是否已解除;三、双方各自在合伙中的投入有哪些,合伙解除后合伙财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程*成与刘*在陵水英州试种阶段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刘*主张双方在此阶段属事实合伙关系,因程*成在试种阶段虽然利用了润**司的设施,但绿萝种植所需的母本、材料、熟练工人等均由程*成个人提供,试种期间培育的绿萝亦均由程*成单方进行销售和处置,双方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刘*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周**(润**司总经理)、周**(润**司成本控制部副总经理)均为刘*在润**司的同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证人亦不能证明程*成与刘*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在此阶段属于合伙关系。刘*虽提供2014年6月6日向润**司交纳水电、租金等费用合计427716.29元的票据,因该费用交纳的时间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刘*原为润**司执行董事,程*成又不予认可,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程*成在此试种阶段尚欠刘*或润**司相关费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陵水英州试种成功后,程*成与刘*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程*成和刘*合伙在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三间村、中沙村、白穴村等承包土地用来种植绿萝等花卉,程*成出资1000万元正和技术;刘*出资2000万元正,合计3000(万)元,各占股份50%,如有其他细节可再另行协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合伙的开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程*成诉请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而刘*抗辩认为于2013年12月底口头通知程*成解除合伙,认为从程*成自述和提交的证据《律师函》的内容可证实刘*已向程*成通知解除合伙的事实,认为2014年1月16日是程*成知晓解除合伙的最晚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主张双方合伙最晚于2014年1月16日已解除。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退伙或散伙的相关的约定,刘*主张法定解除事由又不能成立,且合伙亦未进行清算,故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至2014年1月16日已发生合伙解除的效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程*成诉请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刘*认为合伙业已解除,亦有散伙的意愿,故一审法院对程*成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程*成在合伙中投入的财产。1.绿萝母本。因在陵水英州试种阶段不属合伙,所以从陵水英州基地运到东方板桥种植场的绿萝母本287657盆(其中180型279984盆,360型7673盆),应认定为程*成投入的合伙财产。从北京基地运往东方板桥种植场180型绿萝母本34587盆,属程*成的个人投入的财产,刘*无异议。因此,程*成在合伙中投入的绿萝母本共计322244盆(其中180型314571盆,360型7673盆)。2.资金。程*成在合伙过程中转入250万元,刘*认为该款是程*成为成立花**公司的出资款,不是合伙投入款。虽然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花**公司申请设立期间,收款单位也载明为花**公司,但因花**公司最终没有成立,该款项亦未及时退还,款项转入的又是双方合伙的公共账户,且在刘*提供的证据谢**制作的《实收资本明细表》中,该两笔资金合计250万元,亦有体现,因此,刘*有关该250万元不属于程*成的合伙投入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技术。合伙《协议》中有对技术的约定,但对程*成应投入合伙的是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还是专利技术(即双方对技术的具体内容)没有约定。程*成最初主张为其绿**司绿萝种植专利技术,但在后来庭审中又予以否认。程*成指派了一批曾经在绿**司工作过的熟练工人到东方板桥绿萝种植场工作,在合伙初期其本人亦偶尔过来直接参与指导。刘*在答辩中亦认可程*成在东方板桥种植场试验过和提供过某些技术,但认为程*成提供何种技术用于合伙,应取决于双方的具体约定和确认。二、刘*在合伙中的投入。刘*在合伙中的投入主要是资金投入,其主张投入资金已达2000余万元,程*成不予认可。

合伙解除后,有关合伙财产的处理。因双方没有处理合伙财产的书面协议,合伙财产分割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1.程*成投入绿萝母本322244盆,因该绿萝母本早已种植在地上,循环利用,已转化为合伙财产,不能返还原物。2.双方投入的资金,亦均已转化为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无法返还。刘*于2014年7月4日向绿**司汇款2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退款,刘*退程*成出资海**蓝公司注册资本金,该款项虽然汇到了绿**司账户,因没有证据证明绿**司与刘*之间在此期间有交易,而程*成为绿**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且绿**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也未予退回,故应视为刘*向程*成退款250万元,刘*自愿退还程*成出资款,不违反规定,本院照准。3.程*成在合伙过程中提供过一定的技术,已实际应用到合伙事务中,无法返还。因技术的内容约定不明,是否已履行完毕亦不清楚,程*成主张技术作价100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双方没有处理合伙财产的书面协议,而诉讼中,程*成申请对板桥绿萝种植场现有的绿萝和其他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点、核查和评估;对种植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的包含绿萝销售收入、程*成和刘*投资等财务资料和销售资料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后因程*成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评估鉴定和财务审计无法进行,致使合伙过程中刘*的资金投入情况、合伙财产的积累情况及合伙的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清,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程*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程*成主张对合伙财产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合伙解除后,双方可自行清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解除程*成与刘*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程*成负担120000元,由刘*负担1068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关于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即2013年1月至5月)刘*和程*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并认定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双方构成合伙关系;二、撤销关于程*成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分别转至王*账户的200万元和50万元即合计250万元为程*成的合伙投入款的事实认定,并认定该250万元为程*成对最终未成立的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成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英州试种阶段(即2013年1月至5月)程*成和刘*不成立合伙关系(一审判决第22-23页),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否认刘*为试种支付的427716.29元为合伙投入款,且将从陵水英州运到东方板桥的287657盆绿萝母本全部认定为程*成个人投入的合伙财产(一审判决第24页),认定事实错误。

英州合伙试种阶段为程*成和刘*探索在海南种植绿萝的开始,因不知种植结果的成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合作方式是程*成提供绿萝种植所需的母本、材料和工人等,刘*以租用润**司的温室、土地、用房和水电等的方式提供场地条件,并为此支付了租赁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刘*一审提供的两位证人周**和周*乙亦证明程*成和刘*之间存在合作试种绿萝的关系。因此,英州试种阶段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为双方合伙的开始。一审判决认定程*成和刘*不能依据民通意见第50条构成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将从陵水英州运到东方板桥的287657盆绿萝母本全部认定为程*成投入的合伙财产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否认刘*2014年6月6日向润**司交纳水电、租金等合计427716.29元场地租赁费的真实性,其理由“因该费用交纳的时间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刘*原为润**司执行董事,程*成又不予认可”不能成立。刘*当时虽为润**司执行董事,但和润**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润**司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将其场地无偿提供给刘*使用,双方成立租赁关系合情合理;费用债务的性质应依其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定,与费用支付即债务清偿的时间毫无关联,以费用清偿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而否定其为租金债务的性质,毫无道理;英州试种阶段使用润**司的场地条件是不争的事实,程*成一审亦不否认英州试种的场地条件系刘*所提供,而刘*从未声明系向程*成无偿提供场地条件,相反,程*成主张陵水试种所得绿萝皆为其个人财产,但一审中其未提供刘*向其无偿提供试种场地条件的证据,亦未提供润**司向其提供有偿或无偿场地的任何证据,应承担未能证明陵水英州试种所得绿萝皆为其个人财产的举证不能责任。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润**司总经理)、周**(润**司成本控制部副总)均为刘*在润**司的同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证人亦不能证明程*成与刘*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一审判决未能证明该二证人和刘*到底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二证人至少证明了程*成和刘*在英州约定共同投入和共同经营的事实。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试种期间培育的绿萝亦均由程*成单方进行销售和处置,双方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但英州试种阶段大多数的产供销等属于合伙人事务管理记录性质的原始凭证原件至今仍在刘*手中,即为刘*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和共同劳动的有力证据,如果不是合伙,刘*不可能持有经营管理凭证。

第四,一审判决人为割裂合伙关系起始时间,认定2013年1月至5月的英州试种阶段不构成合伙,双方合伙关系始于2013年6月1日《协议》的签订,至少与如下案件事实不符。其一,合伙《协议》签订后,英州地基绿萝尚未达到移植扩繁的条件,仍需继续培育。其二,英州基地287657盆绿萝母本是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陆续、分批次运至东方板桥基地栽培的,并不是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运至东方板桥基地的。其三,合伙协议签订后,英州地基所属工人和相应生产资料,均由板桥基地统一调配和管理;至今,英州基地仍保留约5亩的温室大棚和相应工人,以用于板桥基地部分绿萝的育苗。其四,英州基地工人工资,自合伙协议签订后,均是用刘*的投资款支出的。故,双方在东方板桥种植绿萝,是双方自2013年1月在英州试种以来的自然延续和扩大种植,一审判决人为将合伙的两个阶段割裂,并分别作出不同的认定,明显错误。

第五,最重要的一点,在绿萝系程*成和刘*各自投入一定条件、合作种植的不争事实下,程*成主张英州试种所得绿萝为其个人财产,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既然程*成不否定系刘*提供试种场地条件,退一万步,即使双方不成立事实合伙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合作试种所得的绿萝也应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而关于各自共有份额,因双方无约定,应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因此,无论如何,法院即使不认定英州试种阶段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直接认定试种所得绿萝为程*成个人财产,进而将陵水英州运到东方板桥的287657盆绿萝母本全部认定为程*成投入的合伙财产,排除刘*对该部分绿萝的所有权。

二、程*成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分别转至王*账户的合计250万元款项,实为程*成对最终未成立的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一审判决将该250万元认定为程*成的合伙投入款(一审判决第24页),认定事实错误。

该250万元款项发生在花木蓝公司设立期间,两份《收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也载明为“海南花**有限公司”。但一审判决认定“但因花木蓝公司最终没有成立,该款项亦未及时退还,款项转入的又是双方合伙的公共账户,且在刘*提供的证据谢**制作的《实收资本明细表》中,该两笔资金合计250万元,亦有体现,因此,刘*有关该250万元不属于程*成的合伙投入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支付款项的法律性质如何,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当时,刘*和程*成已达成将合伙关系转化为设立合资公司进行经营的合意,申请了花木蓝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且双方签署了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和准备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委托书等公司设立文件。在此设立花木蓝公司期间,两份《收款收据》明确程*成所汇付25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花木蓝公司出资款,是双方明知的,程*成也从未提出过异议。

第二,该款项转入双方合伙的公共账户即王*的账户是基于收款的方便,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款项即为合伙的投入款。双方从未将公共账户的用途限定为只收取合伙投入款,而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同理,合伙经营中进入该公共账户的合伙收益(如出售绿萝的货款)也不能简单地记为合伙投入款。两份《收款收据》上均有收款人王*的签名,而王*是程*成方指派参与合伙管理的人员,如《收款收据》系将该250万元款项误载为花木蓝公司出资款,王*和程*成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不提出异议。

第三,花木蓝公司最终未设立,公司设立的出资款自然应退还给出资人。但拟设立的公司是否最终成立系公司设立结果问题,已支付的出资款是否和何时退还则系退款债务履行问题,显然和该笔款项性质上是否为出资款完全无关。一审判决将“花木蓝公司最终没有成立,该款项亦未及时退还”作为将该250万元款项认定为程*成的合伙投入款,毫无依据。

第四,刘*提供的证据谢**制作的《实收资本明细表》记载的是截止2014年1月12日的双方投资情况,当时正处在设立花木蓝公司期间,系根据合伙公共账户的流水记录按日期所作的一并记载,该表文字表述上未区分合伙出资和公司出资,将程*成汇付两笔合计250万元款项笼统记为“收程*成交来投资款”虽有失精确,但刘*从未认可该款项为程*成对合伙的出资,程*成也清楚该款项的公司出资款用途,根据“误载不害真意”原则,不应因文字误载而影响其性质认定。两份《收款收据》明确程*成所汇付25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花木蓝公司出资款,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应以《收款收据》的记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前述案情,显然应认定该250万元款项为程*成对拟设立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而非其对合伙的投入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程*成付至王*账户的250万元款项错误认定为其对合伙的现金出资;且未依法确认双方的英州试种阶段为合伙关系,导致错误地将英州试种栽培所得的绿萝母本287657盆全部认定为程*成投入的合伙财产,忽视其为刘*和程*成的合伙积累财产或至少为按份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此两项事实认定错误将影响到双方各自合伙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正确计算,在结果上错误地提高程*成的合伙出资额、合伙权益乃至于合伙清算时可分得的合伙财产份额。上述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刘*的合法财产权益,显失公平。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

庭审时刘*又补充陈述了如下理由:

我方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上诉只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异议主要是:一审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证人证言证明力不高,不予认可,因此英州试种阶段不属于合伙关系,我们对这个有异议。即便一审不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也不影响28万盆绿萝是合伙投入的财产,28万盆绿萝产生的时间是2013年6-12月份,双方在此这个阶段已经有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且至今英州仍然有基地,我方在基地上仍然有财产。一审判决只认定2013年1月至5月程*成与刘*在陵水英州种植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认定2013年6月以后程*成与刘*在陵水英州仍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做出在2013年6月以后陵水英州产出的287657盆绿萝是程*成个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的认定,犯了法律逻辑错误。287657盆绿萝的产出并再投入到东方板桥基地,不但经历了2013年1月至5月,而且持续到2013年6月以后,直至2013年12月13日。因此,整个英州绿萝种植阶段就是双方的合作阶段,这些绿萝是合伙财产。

一审判决认定250万元是合伙投入款是错误的,我方认为该款项是公司的出资款。认定款项应当看收据,收据写明的是出资款,且该款项在账户上只停留了两个多月。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收款单位就是花**公司,也是被上诉人的人书写的收据,收款时间也是公司设立的时间,公司最后未成立我方也把该款项退回了。因此,250万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操作的,应该认定为公司投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

程*成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英州试种阶段(即2013年1月-5月)答辩人程*成和被答辩人刘*不属合伙,答辩人从陵水英州基地运到板桥种植场的绿萝母本287657盆绿萝母本为程*成投入的合伙财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属于答辩人程*成个人行为,并非与被答辩人合伙所为,二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更没有达成口头的合伙约定。2013年年初,被答辩人亲自到广州找到答辩人,参观了广**公司萝岗基地、南**地、番**地、芳村花卉市场、销售门市等现场和大批资料,表示希望答辩人到其所在的海南陵**达公司看一看。之后,答辩人去了陵水润达公司后,被答辩人热情招待答辩人并极力挽留其在英州进行绿萝试验。因答辩人几年前就曾看中了海南得天独厚的地理和气候条件,早有此想法,便希望租个十多亩地进行试验。当时被答辩人称“包给本地人种西瓜每亩每年才800元。你看我这边有上百亩地都在这儿荒了,长满了草,你要这点地不用钱。”接下来答辩人就从广州运来实验用的花苗、花土、花盆、工具,并派驻十多名技术人员进行绿萝种植试验,这些费用全部由答辩人个人出资,有发票、收据及工人证明(详见一审程*成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及相应证人证言)等。直到2013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合伙在东方板桥镇种植绿萝,答辩人将个人在英州试种阶段的绿萝母本分批投入运至双方合伙的种植场。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刘*租用润达公司玻璃温室、设施、房屋等欠款明细》、银行回单(2014年6月6日)和海南英州绿萝销售统计表,这些所谓的“证据材料”都是被答辩人事后,并且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补的,就连银行转款回单也是在答辩人起诉后被答辩人匆忙中从闫凤佳的账户转账去银行办理的,货运合同更是同一人所写(详见一审刘*提供的第二组证据8)。该部分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推翻答辩人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系列证据。被答辩人刘*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周**和周*乙,并不能证明程*成和刘*之间存在合作试种绿萝的关系。首先,证人证言原本就较书证、物证证明力弱,且二人皆为刘*所在公司海南陵水润达现代农业科技公司的同事,不排除其会受影响而作证。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二人曾被问到:“是否亲耳听到程*成与刘*说在英州合伙试种绿萝”,二人都称:“没有”(详见一审2014年7月9日第一次开庭周**和周*乙的笔录)。故二人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试种阶段存在合伙。

3、对于英州绿萝根据一审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中提取的财务资料《2013年度海南花木财务报表目录》中明确载明“母本采购尚未入账数量(下表):英州(180盆)272298,英州(360盆)15359;北京(180盆)34578。合计数量:322235盆”,可见在双方合伙过程中,答辩人从英州拉来的母本(绿萝)出资投入已经明确记入了会计报表中。且在板桥绿萝场成立之初,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母本投入也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同意答辩人将绿萝运到种植场,更不会出具《收款收据》(详**某成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七组证据18)。

4、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即使双方不成立事实合伙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合伙试种所得的绿萝也应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既然被答辩人都无法证明英州试种阶段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又怎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适用该规定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程*成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分别转至王*账户的200万元和50万元为答辩人合伙投入款的事实清楚。

自板桥种植场开工建设以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曾商量过将来要设立公司,将合伙体转化到公司进行正规化的生产经营、管理。为此,答辩人一直催促被告抓紧办理营业执照,且早早就将身份证、签字等资料交会计谢**,双方也共同签字委托谢**办理相关事宜。但后来,被答辩人却单方违反约定不让继续申办设立公司,并强行控制了种植场。

1、设立花木**司只是双方合伙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完全割裂部分和整体的联系,将其作为独立部分,并否认答辩人的250万元的个人合伙投入,显然是混淆是非、没有根据的。且答辩人提交的《2013年度财务报告》、《实收资本明细表》及《资产负债表》(详见一审程*成提交的第十五组《板桥绿萝种植场财务报告及报表》)已经将答辩人投入的250万元和刘*投入的12873992元共同计入2013年12月31日花木**司《资产负债表》中。可见,无论是答辩人的投入还是被答辩人的投入都是作为双方合伙的财产。

2、该250万元是转入双方合伙时已约定好的公共账户即王*的账户。从答辩人原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王*账户明细》可知,无论是答辩人的合伙投入还是被答辩人的投入都是存入该账户,及日常开支也是从该账户取款。且一审庭审中,证人王*已出庭作证讲述,该银行账户是专门用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合伙时收取合伙投资款和支取费用的公共账户(详见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证人王*笔录)。故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250万元的合伙投入,生搬硬套将其归入为设立花**公司出资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即2013年1月至5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及程*成转至王*账户的250万元为答辩人的合伙投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时程某成也补充陈述了如下理由:

我方认为以时间划分是不对的,应当按照地点划分。陵水英州试种的就是我方个人的财产。此外,一审已经查明陵水英州阶段不存在合伙行为,不能仅靠上诉人提供了场地就认为是合伙,成立合伙应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另外,不能仅靠王*的收据否认250万元的性质,一审证据中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明确写明250万元是我方的合伙投入款。一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也都用的是猜测的字眼,且证人是上诉人同事。关于场地的租金是上诉人参加诉讼后才临时缴纳的租金。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花木蓝公司是双方想要规范化管理合伙种植场要成立的公司,双方的所有合伙款都是打入共同的王*的账户,且款项都已经花完了。此外,我方不同意上诉人关于地点不是本案审理问题的意见,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在东方合伙种植,和陵水是没有关系的。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庭审时上诉人刘*认为一审查明部分的事实认为有遗漏,2013年6月1日到9月我方实际参与了英州阶段的管理。我方认为28万盆绿萝产出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属于合伙财产。一审没有明确说明我方提供了住房、工人的费用,且没有查明绿萝的生产周期等,我方提交的一审证据中都有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8万盆绿萝是在陵水英州种植产出的,是否属于双方合伙的财产,以及刘*在陵水英州绿萝种植基地是否给对方提供了住房、工人的费用等问题。因为超出了被上诉人程*成一审时诉求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庭审时被上诉人程*成认为一审查明部分的事实即19页第一段表述有错误。一审表述为刘*投入资金招聘工人等工作,程*成偶尔来指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都进行了劳动,包括工人和厂房的设计都是我方完成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这里即认定刘*投入资金,招聘工人,修建生产和办公设施,亦认定程*成指派了一批工人到种植场工作,这里表述的工作也包括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员工投入和厂房设计等工作。

本院经核查一审时的相关证据,补充查明:

1、2014年7月4日,刘*通过闫**向绿**司汇款250万元的中国**子银行(中国工**市分行清算中心)回单附言里写有:“退款,闫**代刘*退程某成出资海**蓝公司注册资本金。”

2、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第6页记载:“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开办海南省东方市板桥绿萝种植场的合伙关系(即2013年6月1日《协议》);二、对原、被告合伙开办的海南省东方市板桥绿萝种植场(占地1327亩)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各方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法庭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合伙协议是否解除若解除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解除的?双方各自投入的具体财产绿萝场现在的经营情况对于合伙财产应该如何分割”审判长征询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时,原告和被告均称:“没有意见。”在开庭笔录第12页记载审判长让双方就本案处理做最后陈述时,原告称:“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3、据广州**管理局2013年3月27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广州绿**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成立,住所: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服务楼第7层705室,法定代表人:程*成,注册资本:8360万元,经营范围:花卉、苗木、蔬菜、水果的种植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种植、销售;花卉、苗木、蔬菜、水果(种植由分支机构经营);租赁花卉、苗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苗木、蔬菜、水果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农产品收购(国家专营专控产品除外)。

另据广州**管理局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广州绿**限公司股东为:程**、程**、广州海**资中心、广州海**限公司、广州科**限公司、姜*、柯**。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刘*和程*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亦即287657盆绿萝是否属于双方合伙财产;2、程*成转至王*账户的250万元是合伙投入款还是对拟成立的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

1、关于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刘*和程*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亦即287657盆绿萝是否属于双方合伙财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双方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认定为不属合伙关系,进而认定从英州基地运送到板桥种植场的287657盆绿萝为程*成个人投入的财产,在诉讼程序上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成一审时的主张是:解除程*成和刘*之间开办东方市板桥绿萝种植场的合伙关系(即2013年6月1日《协议》),并对双方合伙开办的板桥绿萝种植场的财产进行清算及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虽然程*成和刘*在东方市板桥绿萝种植场种植的绿萝种苗有些是来自陵水英州的绿萝种植场,但是程*成是以本人与刘*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作为主要依据来主张权利的,这份《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在东方市板桥镇合伙种植绿萝等花卉的事项,而一审法院则超出原审原告程*成的诉请将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即2013年1月至5月)双方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当做一个争议问题来进行审理。实际上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当做争议焦点来举证调查,而是在一审判决书里才增加进来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双方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的情况调查清楚,在本院查明部分的第一段仅是作了这样的表述:“2013年1月,程*成任绿**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认识了时任润**司执行董事刘*,决定在海南陵水英州利用润**司的设施试种绿萝。在试种期间,绿萝种植所需的母本、材料、熟练工人等均由程*成提供,期间培育的绿萝也由程*成单方进行销售和处置。刘*于2014年6月6日,向润**司交纳了427716.29元,认为该款项是试种期间其租用润**司温室、场地及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认为在试种阶段双方属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就认定双方在此阶段不属于合伙关系。双方在陵水英州试种阶段是否属合伙关系,依据一审所列证据仍然不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程*成是利用了刘*租用润**司的设施等来种植绿萝,又不认定双方在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存在合伙关系,而双方又不存在转租赁关系,那么是无偿给用租地呢?种植绿萝的数量多少、面积多大、时间多长,是否合乎私人经济往来的常规,一审对问题的查证显然过于简单,其理由并不充分,如要对陵水英州试种阶段是否属合伙关系作出认定,仍需进一步查清双方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的情况,尤其是287657盆绿萝种植的生产周期及发送情况,以证明287657盆绿萝是否与双方的合伙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即:有诉才理,不诉不理。当事人诉什么理什么,不诉则不能审理。不能在审理案件当中扩大当事人的矛盾,引发出更多的事端来。一审法院的审理不能超出原告起诉状上请求的范围,当事人没有请求的部分是依照其意思自治的方式决定的,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干涉则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范围内审理案件,不能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对陵水英州试种阶段双方是否属合伙关系的审理,及从陵水英州运至东方板桥的287657盆绿萝是否双方合伙财产的认定,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事项作出审理认定,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在诉讼程序上亦是错误的。

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从陵水英州运至东方板桥的287657盆绿萝是否属于双方合伙的财产,因其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问题,故本院不做认定。如哪方当事人认为双方之间在陵水英州试种绿萝阶段存在债权债务问题需要解决,可向法院提出请求和举证证明其权益存在。

2、关于程*成转至王*账户的250万元是合伙投入款还是对拟成立的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程*成分别两次转至王*账户的200万元及50万元,共计250万元,应是对拟成立的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其理由如下:

一是,该两笔款项发生在花木蓝公司设立期间。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已作认定,2013年10月,程*成与刘*协商双方各出资500万元成立公司,花木蓝公司名称经东方**管理局预先核准。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2月10日,程*成先后向王*账户转入200万元和50万元,收款单位是拟成立的花木蓝公司。而花木蓝公司是双方约定要将合伙关系转化为设立合资公司按公司制运作经营的,双方拟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股东的出资额,选定了法定代表人,准备了设立公司登记等事项。

二是,2014年7月4日刘*通过闫**向绿**司汇款250万元的中国**子银行回单附言里明确写有:“退款,闫**代刘*退程*成出资海**蓝公司注册资本金。”程*成系绿**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绿**司收到该笔款后并未指示财务将该笔款退回刘*,亦未对汇款回单附言提出异议,而且刘*与绿**司并无经济往来,另外,程*成和刘*也没有对板桥绿萝种植收益如何分成的约定,这250万元并不是分成的款项。

三是,两份收据上均有王*的签名。在款项名称上明确写了是“收程某成交来投资款”,收款单位是“海南花木蓝农业科技有跟公司”。《收款收据》上的记载是最初的记录,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后来的记账凭证高,而且两份收据上的签收人王*系程某成从绿**司带到东方板桥代表其一方参与管理的人员。

综合250万元支付及返还的过程,可以认定该250万元属于拟成立花**公司的出资款。后来因双方产生矛盾,将该款退还给出资人。花**公司最终未成立,刘*将程*成的出资款退回,符合常理。其实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后面部分是认定为花**公司出资款的。第25页至第26页“刘*于2014年7月4日向绿**司汇款2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退款,刘*退程*成出资海南花**公司注册资本金,该款项虽然汇到了绿**司账户,因没有证据证明绿**司与刘*之间在此期间有交易,而程*成为绿**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且绿**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也未予退回,故应视为刘*向程*成退款250万元,刘*自愿退还程*成出资款,不违反规定,本院照准”的表述,是将此款作为花**公司的出资款来认定的。与第24页“程*成在合伙过程中转入250万元,刘*认为该款是程*成为成立花**公司的出资款,不是合伙投入款。虽然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花**公司申请设立期间,收款单位也载明为花**公司,但因花**公司最终没有成立,该款项亦未及时退还,款项转入的又是双方合伙的公共账户,且在刘*提供的证据谢**制作的《实收资本明细表》中,该两笔资金合计250万元,亦有体现,因此,刘*有关该250万元不属于程*成的合伙投入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的表述有矛盾。在24页里,一审法院对刘*认为250万元不属于程*成的投入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在26页里又认定刘*自愿退还程*成出资款,予以照准。一审对双方合伙用的是“投入款”字眼,而开办公司用的是“出资款”字眼。

据此,本院认定程*成转入至王*账户的250万元是对拟成立的花木蓝公司的出资款。当然,一审法院因程*成未缴纳鉴定费用,造成该院委托评估的事项未能进行,无法查清双方在东方市板桥镇种植场合伙财产的收益情况及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对程*成主张按50%的比例分割板桥种植绿萝合伙财产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本院认为,双方对自己在板桥种植场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投入是有一个基本的估算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互相谦让的精神,协商妥善解决合伙财产各自应得的份额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就有关合伙在东方市板桥镇承包土地种植绿萝等花卉的事实过程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陵水英州试种阶段是否属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上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显属不当,而且在250万元的用途认定上前后表述有矛盾,应予明确,本院就一审法院在此两个问题的事实表述和认定上的错误,予以纠正。基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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