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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因与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龙仕威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27号案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已进行结算,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现郑**以分割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为由再次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977元减半收取为1488.50元,退还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龙**在(2015)白民初字第27号案中起诉要求郑**返还投资款151631元,没有涉及100000元的欠款。该案调解内容虽然注明退还投资款,但实际上双方没有结算,郑**也没有收到龙**交来的投资款。(2015)白民初字第27号案调解书中也没有提及结算,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曾经结算是错误的。郑**与龙**合伙经营养猪、养鱼,约定所有投资款、账目、管理均由龙**统一管理,收益双方各占50%。龙**退出合伙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郑**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郑**与龙**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决定龙**退出合伙,郑**支付龙**100000元,双方不再存在账目往来。后双方关于解除合伙关系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现郑**重新起诉请求分配合伙期间的收益,属于以新的诉讼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郑**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结算,与其自身签订的协议及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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