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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胜诉被告符政权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胜诉被告符政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胜、被告符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胜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协商在白沙农场场部西边被告的鱼塘里合作投资白沙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充分磋商后达成《养殖场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约定了合伙经营范围并办理经营许可证,代码为05108764-4;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被告以基地方式出资;2.原告以资金、技术方式出资。3.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持有基地一半股份,基地的名称、基地商标及基地产生的所有效益共同持有,届时参照比例分配以上项目。持有股份平分,双方各有50%。随后双方着手基地工作,原告购买砂、水泥、水管、水塔、铁皮等材料建造养殖场。养殖场初步建好后,原告从广西引进2头陆川种猪和23头定安种猪进行繁殖。到2014年1月份,当生猪、鱼成批上市时,被告随意出售,既不透露价格也不记账,原告质问被告,被告无法提供销售猪和鱼的数据及款项。因此,在合作养殖合作社问题上,被告不讲诚信,原告也无法继续投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此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养殖场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64.00元整。其中投入合作社的本金58944元,利息12870元,合法收入19250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政权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协议书》约定的和法定的退伙事由,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项经济损失91064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虚假、单据伪造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与原告合伙期间也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原告应对被告给予补偿。

原告符*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养殖场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法合作关系。2.养殖合作社记账支付目录,拟证明养殖合作期间原告支出明细。3.购买水塔、管道单据,拟证明养殖合作期间原告购置设备支出的情况。4.购买建猪场铁皮、钢管单据,拟证明养殖合作期间原告购置设备支出的情况。5.钻井款项单据,拟证明养殖合作期间原告购置设备支出的情况。6.猪饲料单据,拟证明养殖合作期间原告购置设备支出的情况。7.白沙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许可证,拟证明养殖合作社是合法的。8.白沙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养殖合作社是合法的。9.白沙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拟证明养殖合作社是合法的。被告符政权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不予认可。

被告符政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购买水塔单据说明、11.税务机关注册信息、12.购买饲料单据说明,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的不真实性;13.购买铁网单据、14.收条、15.收据、16.收据、17.收据、18.收据、19.收据,该七份证据拟证明养殖合作期间被告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仅是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应视为其对证据的辩驳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18、19,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符政权办理白沙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许可证。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养殖场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白沙腾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白沙黎**白沙村委会和荣一村投资建造养殖场,用于养殖。协议还对双方合伙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出资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出资转让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投资建造了养殖场,共同经营。截止目前,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13年7月20日自愿签订《养殖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场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在书面协议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退伙,即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可见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养殖场合作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合伙经营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76元减半收取为1038元,由原告符盈胜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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