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虽然没有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申请人以事实行为证明其已经加入合伙经营,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高**主张其与张**存在合伙关系,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与张**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高**亦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张**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因高**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