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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军与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冉*与被告艾**、艾*、刘**、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注册登记地石柱土**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告冉*的诉讼标的为3034386元,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石柱土**民法院或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冉军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结合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合伙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结合本案而言,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艾*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且本案讼争标的额符合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因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石柱土家**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柱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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