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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江**附件厂、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长**附件厂(以下简称长**附件厂)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10432号民事判决,长**附件厂、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长**附件厂、上诉人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系张**父亲,长**附件厂为张**全资投资开办。2012年6月4日,张**与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将长**附件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袁**,转让金为100万元,由袁**和长**附件厂将该股份转让金直接支付给张**,并约定了支付时间,逾期不履行按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同时张**有权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的第一、二期转让金支付期限届满,袁**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袁**立即支付前两期股份转让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袁**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三倍利率计算利息49200元;袁**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三倍利率计算利息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袁**、长安汽车附件厂一审辩称:双方股权转让形式不正确,性质是合伙企业合伙转让,非公司制。在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登记时的金额与此金额不一致,不是100万,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长安汽车附件厂是三人合伙企业,只是在张**病重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经营企业,在没有经过审计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还有工商登记等相关转让协议,协议之间的金额是矛盾的,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公司法。目前企业经营差且袁**的身体很差,建议按合伙份额进行返还。因此张**仅以股权转让协议起诉,理由不充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附件厂为普通合伙企业,由张**出资20万元、袁**出资10万元、张**出资8万元,于1992年10月30日设立。

2012年5月23日,张**出具《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由于长**附件厂现厂的法人代表长期患病,特将张**的26.5%股份转成现金壹佰万元交给张**,再将厂房壹佰柒拾万元赠送给张**,共计贰佰柒拾万元。张**将不再拥有26.5%的股份权利,由今后长**附件厂新的法人代表承担原长**附件厂所有的债务。该协议由新法人和老法人代表签字生效”。

2012年5月24日,袁**出具《欠条协议》一份,载明:“因本厂法人代表张**有病现将重庆江**附件厂股份的26.5%转让给张**〈共计壹佰万元〉等办完执行手续后生效,如若无效,欠条协议便无效。三年内支付完毕”。

2012年5月24日,长**附件厂通过《合伙人决议》,主要确认张**将本人在长**附件厂所持有的20万元股份(53%股份)转让给袁**;张**将本人在长**附件厂所持有的8万元(21%股份)中的6.1万元转让给袁**;张**将本人在长**附件厂所持有的8万元(21%股份)中的1.9万元转让给袁**;变更后的出资人及股份为袁**36.1万元,袁**1.9万元。同日,张**与袁**签订《重庆江北区长**附件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该厂6.1万元股份以6.1万元转让给袁**;张**与袁**签订《重庆江北区长**附件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该厂1.9万元股份以1.9万元转让给袁**;张**与袁**签订《重庆江北区长**附件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该厂53%的股权(20万元出资额)以20万元转让给袁**。同日,袁**与袁**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确认袁**出资36.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袁**出资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此后,长**附件厂就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合伙人变更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12年5月29日,张**向重庆**商分局出具《申请》一份,载明:“由于本人生病卧床不起,加之在股份分配上面有所分歧,特申请暂缓办理一切手续,委托吴*办理一切事务”。

2012年6月4日,张**作为甲方、袁**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均认可该企业的投资资金和资产全部都是由甲方投资和所有;甲方张**现自愿将该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袁**,转让金为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张**的股份所得转让金100万元由乙方袁**和企业重庆江**附件厂直接支付给张**的长女张**;该转让金在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5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即构成违约,乙方和企业应按国家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张**支付利息。同时,张**有权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约定事项。

2012年6月12日,工商行政机关对长**附件厂就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合伙人变更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

2012年7月5日,张**去世。现张**以袁**、重庆江**附件厂未履行2012年6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金支付义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长女张**、女儿张**。诉讼中,张**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明确放弃2012年6月4日,张**、袁**、张**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张**应诉股份转让金的继承,也不参与本案诉讼。另袁**称,与张**系事实婚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相关协议及形成的先后时间,可见长**附件厂所有合伙人于2012年6月4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登记为合伙企业的长**附件厂实际为张**一人投资,全部资产由张**一人享有。张**将长**附件厂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袁**,系张**对自己合伙财产份额的处置,并经所有合伙一致同意,该协议成立有效。另一方面,长**附件厂已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相应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合伙人的变更登记。袁**应当按照2012年6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所确认金额和时间即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该期限届满袁**未能按约支付转让金已构成违约。现张**死亡,张**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其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并未不当。故对张**请求袁**支付转让金50万元,并分别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三倍计付利息,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张**要求长安汽车附件厂承担付款义务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长安汽车附件厂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伙份额的受让方,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要求长安汽车附件厂承担付款义务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转让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6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袁**负担。

长**附件厂、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袁**与张**、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协议三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长**附件厂也是作为协议人参与了协议签订,并承担了协议的履行义务。张**仅仅是协议指定的可以要求得到股份转让款的受益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袁**、长**附件厂不对张**承担违约责任。二、《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为袁**、长**附件厂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依据。张**生病住院期间,对长**附件厂的发展、出让考虑过各种不同方案,并未只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这一种方案,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企业股份拥有者签订的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张**在病重期间,于2012年6月5日以遗嘱形式对长**附件厂做了完整的交代,且最终的企业份额、财产处理均是依据该遗嘱方案进行分割的。

张**答辩称:在2012年6月5日之前,张**的遗嘱内容大部分已经存在,张**仅是在6月5日当天对遗嘱中最后内容的强调。不同意长**附件厂、袁**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询问中,袁**举示2012年3月15日张**手写的《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5日前遗嘱内容大部分已经形成,6月5日的落款只是对遗嘱中最后内容的强调。长**附件厂、袁**质证认为,张**举示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复印件有部分内容没有复印到。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而张**举示的上述证据系张**就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长**附件厂、袁**在二审中主张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本案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是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长**附件厂、袁**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认为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应当是自张**起诉之后才开始计算利息。

二审查明:2012年6月4日,张**作为甲方、袁**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均认可该企业的投资资金和资产全部都是由甲方投资和所有。二、甲方张**现自愿将该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袁**,转让金为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三、张**的股份所得转让金100万元由乙方袁**和企业“重庆江北区长安汽车附件厂”直接支付给张**的长女张**。该转让金在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5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即构成违约,乙方和企业应按国家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张**支付利息。同时,张**有权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该企业的法人变更为袁**,张**不再作为该企业法人。五、该企业如变更名称,原企业“重庆江北区长安汽车附件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六、甲、乙、丙三方仍认可2012年5月24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七、丙方张**同意甲乙双方的转让行为和本协议的约定条款。八、该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张**持有。协议尾部由张**、袁**、张**分别签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张**、袁**和张**均在其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依法成立。至于最终长**附件厂是否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转让后的情况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协议履行结果的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长**附件厂、袁**主张该协议未成立,理由不成立。该《股权转让协议》由长**附件厂登记的全部合伙人共同签订,确定长**附件厂的全部投资系张**一人投资,全部资产系张**一人享有,且合伙人一致同意张**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转让金。虽然张**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以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身份向袁**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张**作为合同当事人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向袁**主张债权。长**附件厂、袁**上诉认为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长**附件厂、袁**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为袁**支付股份转让金的依据,并主张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张**于2012年6月5日的遗嘱。张**、袁**和张**在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仍认可2012年5月24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结合长**附件厂已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完毕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合伙人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矛盾。至于张**的遗嘱,系张**对个人财产进行分配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关于转让金的利息,因本院已经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长**附件厂、袁**上诉认为张**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袁**的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原判自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起算转让金利息,并无不妥。因长**附件厂、袁**未对利息计算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原判有关利息的判项予以维持。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原判关于长安汽车附件厂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长**附件厂、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重庆江**附件厂和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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