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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杨**、彭**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合伙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几方当事人因合伙在山东省进行建筑施工,在施工合同实施地审理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潘**于2015年3月6日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据主要是其与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彭**签订的《临港竹园社区建筑劳务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等证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投资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因协商解决分歧不成可上诉当事人所在辖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虽然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上文字表述不够准确、不够规范,但根据该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并结合涉案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合川区的情况,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为重庆**民法院,故涉案投资合伙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现本案被上诉人潘**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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