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居住地现为重庆市渝中区嘉陵路,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雷**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辖区,其未举示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