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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经营货车,后因被告将货款拿去赌博导致散伙,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40000多元,被告陆续支付了欠款,截止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春节期间还清欠款,将其父亲的一辆小车交由原告保管,承诺欠款未还清,车辆由原告处理,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690元,以上共计2169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3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合伙属实,欠条出具属实,出具2014年欠条后没有还款,欠条是受威胁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达成合伙协议一起经营货车,后双方解除合伙并进行了对账。对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0多元,后被告偿还部分。

2011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龙金欠王**现金叁万贰仟元人民币整(小写32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后被告偿还部分。

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我龙*欠王**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现自愿将车子渝B6J885交于王**保管,车主名为龙**是我(父亲),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龙*我自己成担,于王**无关,利息每天10元,保管意味抵押。春节前拿钱取回,超过春节不还钱停车费自行负责,车子由王**自行处理”。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的问题,原告举示被告2014年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书写也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抗辩称该欠条是被威胁所写,庭审中被告称未向法院要求撤销欠条,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支付利息3690元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利息每天10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3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问题,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停车事实的发生和停车费用的情况,因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3690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元,由龙*负担410元,由王**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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