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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邱*,王*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邱*、王*、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邱*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邱*与我合伙经营重庆盾**限公司,从事安全防范产品的推广等。2013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邱*、龙*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我30万元现金和红利,若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龙*对上述款项提供无限担保。2014年7月13日,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邱*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我的退股款和红利24.8万元,如到期不付给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龙*再次提供无限担保责任。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在我与邱*合伙期间,被告王*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既清楚我与邱*的合伙事实,且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王*进行,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合伙退股金和违约金29.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本金和违约金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先是向原告借款,后来合伙。我与王*之前是夫妻,已于2014年7月离婚;我与龙*是堂兄弟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与王*、龙*无关,属于我的个人债务,欠款24.8万元属实,要求免除5万元的违约金,或者按法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告诉称其与我合伙经营重庆盾**限公司,既然是合伙,股东退伙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履行合法程序,而本案中退伙协议、还款协议是周涛与我作出的,侵犯了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退伙协议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虽然我与邱*原系夫妻,但邱*与原告间的事情我并不知道,邱*也没有把他所找的钱拿回家用,邱*所欠原告的款属于其个人债务,我与邱*已经离婚,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龙*辩称,我只知道邱*与他人在合伙,但不知道合伙人是谁,直到周*来找我,我才知道邱*是跟周*合伙。当时周*和邱*告诉我是盈利的,对于还款没有问题。我以为这份担保风险不大,我才担保的。我签这份担保是受欺骗才签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邱*与他人各自出资成立了重庆盾**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安全防范产品的推广,小区智能化系统、音控设备的推广及应用等,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邱*与原告周*合伙完成了净化总厂监控门禁系统整改维修、巴比伦对讲机投影仪等设备采购等项合伙事宜。

2013年12月24日,以被告邱*为甲方、原告周*为乙方、被告龙*为丙方签订“退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乙方投入到重庆盾**限公司的现金和应当分红的红利合计30万元;甲方分期在2014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则甲方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总款项的利息;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及债务利息承担无限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邱*就该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龙*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支付原告5.2万元。

2014年7月13日,以被告邱*为甲方、原告周*为乙方、被告龙*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退股款和应分得的红利24.8万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24.8万元,甲方自愿给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无限担保偿还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邱*与被告王*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周*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邱*在重庆盾**限公司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退伙协议、欠条、还款协议、婚姻登记历史档案信息、合伙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邱*合伙完成了净化总厂监控门禁系统整改维修、巴比伦对讲机投影仪等设备采购等项合伙事宜,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原告与重庆盾**限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原告的退伙并不侵害重庆盾**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周*退出合伙时,双方对原告周*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以被告龙*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邱*履行部分义务后,三方又签订的“还款协议”亦属有效。被告邱*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法律中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即是对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度,本院确定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关于按法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抗辩,即是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邱*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抗辩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违约金降低的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0%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邱*应支付原告周*退股款和应分得红利24.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债务付清时止。

被告邱*所欠原告债务,产生于被告邱*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退伙协议和还款协议中,协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系被告邱*个人债务,且被告邱*、王*未举证证明原告周*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故对本案中被告邱*所欠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应对被告邱*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约定,被告龙*自愿为被告邱*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无限担保偿还责任;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龙*自愿为被告邱*债务及违约金承担无限担保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龙*属于系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龙*先后在退货协议、欠条、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退货协议、还款协议上均明确了担保的内容,故其受欺骗在协议上签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退股款和应分得红利24.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债务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邱*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龙*对被告邱*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周*负担375元(已交纳),被告邱*负担2510元(限被告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措施费2010元由被告邱*负担(限被告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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