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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黄*、原审第三人蔡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黄*、原审第三人蔡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周**、黄*与被告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坡尾农场(山茶坡)使用面积为2696.8平方米的自家住宅地,乙方(被告)出资组织开发建设并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施工相关手续和费用,双方合作建房。其中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建筑工期以被告进场施工之日(为甲乙双方合作建房甲方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书为准)在一年内完工。”第四条第(一)项约定:“1、甲方保证其提供建房的清晰土地不存在抵押,转让、租赁或第三方干涉……2、项目启动前甲方负责三通一平,申请安装三相用电及用水设施,正常费用由乙方承担。……3、项目启动后,甲方要积极配合好乙方的工作,协调好周边人际关系,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第(二)项约定:“……4、乙方在施工中,……杜绝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周边的房屋和建筑物损坏,由此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终止或违约本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对方所投资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27日,被告挂靠公司海南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司)与第三人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6月初,蔡**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挖工程地基半个月左右,因下雨工程停工。挖地基留下的坑洞也因下雨缘故致使周边三户邻居房屋受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第三人蔡**再次进场施工时遭到原告等人阻止,第三人为此退场、停工。随后,被告于8月份安排案外人周天生入场施工,但仍因邻居房屋损坏赔偿一事未解决遭到原告阻止而未能顺利施工。至此,该工程便一直停工至今。2014年5月中旬,因担心雨季来临造成更大损失,原告自行赔偿解决邻居房屋损坏一事。

一审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前,涉案工程地上种植槟榔树等作物约500棵左右,并建有瓦房、猪圈、围墙等。现涉案土地为净地状态。2013年1月、2013年5月,原告黄*相继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上述两证原件均由被告李**持有。

一审再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合作建房定金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5月1-5日盘迁完毕),如果在5日内没有盘迁完成,甲方(原告)要退还乙方(被告)贰拾万元整。”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据:“现收到海南琼**有限公司交来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对上述两笔共计39万元的款项,原告庭审称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即由原告负责清除地上附属物,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因此分两次支付,至今被告仍欠赔偿款1万元;被告则认为39万元系合作建房的信用定金,如建房不成是要退还的。

因双方在建房中发生的赔偿邻居房屋损坏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阻止被告派人进场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2、依法退还原告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3、被告赔偿原告地面上的附属物(青苗、果树、房屋等)价值40万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向一审法院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9万元,因此诉求3中要求被告赔偿地面上附属物40万元,实际上仅剩下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建筑资金共同合作建房,此行为应为个人之间合伙开发建设民用住宅地的行为,该《协议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故本案案由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能否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书》;2、原告收取的39万元的性质及责任如何分配。一、关于原告能否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书》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完工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协议。而被告认为未能如期完工系原告阻止施工队进场施工造成,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半个月后,因开挖的地基造成邻居房屋损坏,被告与邻居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工程一直停工至今。期间被告有继续安排工程队进场施工但均遭到原告阻止。由此可见,被告并非是造成工程停工的唯一过错方,原告对此亦承担过错责任,且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停工原因系一方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以其系守约一方提出解除协议请求。但本院认为,因合伙关系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基本的合伙信任关系,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即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既然合伙的目的已经确定不能实现,则合伙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解散,合伙协议亦予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时即约定将原件交由被告安排施工事项,现合伙不能继续,则原件应归还地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两证的原件,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收取的39万元的性质及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涉案《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项目启动前甲方负责三通一平,申请安装三相用电及用水设施,正常费用由乙方承担。”而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今收到合作建房定金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5月1—5日盘迁完毕),如果在5日内没有盘迁完成,甲方要退还乙方贰拾万元整。”如若系建房信用定金,则双方约定原告仅在5日内没有盘迁完成便要退还定金,这与双方积极合伙建房的本意相违背,于*不符,因此,此笔款项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盘迁费用,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平整土地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19万元的《收据》,虽注明系案外人琼**司支付,但琼**司与原告未有合伙上的关系,亦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琼**司无理由向原告支付款项。结合该公司系被告挂靠公司的事实,以及原告诉称系被告委托琼**司向原告支付的平整土地费用的主张,可认定此19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平整土地费用的余款。综上,应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共39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平整土地的费用,也即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地上附属物赔偿款为40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39万元系建房信用定金,因《协议书》中未约定信用定金,且被告亦不能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亦不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结合过错归责原则及公平原则,对于地上附属物39万元的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19.5万元的损失。现原告收到的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已远超过19.5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黄*与被告李**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黄*所有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黄*负担3650元;被告李**负担3650元。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称:本案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双方合作建房,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9万元是合作建房的定金,如果合作不成被上诉人要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这39万元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是错误的,另外,是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继续入场施工,是被上诉人违约,本案不应解除双方合作建房的合同,上诉人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解除合同将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照片、《证明》、《收据》、《专用收据》、《收条》和上诉人提供的香水湾花园项目损失清单、《建设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桩基补充协议》、丽水湾项目工资表、照片复印件、收款收据、中**银行凭证复印件、进场通知书、进场施工报告、规划设计图纸、损失清单、郭**的书面证言、复工告知书、相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合作建房,因双方在合作中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上诉人李**应退还被上诉人周**、黄*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对于被上诉人周**、黄*在合作建房中收取上诉人李**的39万元,因双方未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此笔款项,根据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据,应认定此笔款项为双方合作建房的定金,不属于被上诉人地上附属物赔偿款,被上诉人提出该笔款项属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赔偿地上附属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上诉人如要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黄*在合作建房中收取上诉人李**的39万元的性质认定有误,但因被上诉人未反诉,故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客观现实,无法实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全部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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